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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曾钗玉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苍山支公司、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朱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钗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苍山支公司,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朱宏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曾钗玉,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苍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捻桥路西段。负责人赵盼盼。被告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神山镇小屯村。负责人王付保。被告朱宏伟,男,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住山东省枣庄市峰城区沿。原告曾钗玉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苍山支公司、被告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朱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苍山支公司(下称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被告北方兴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北方物流公司)、被告朱宏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钗玉诉称,2015年5月28日6时50分,被告朱宏伟驾驶车牌号为鲁Q301**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凤湖线30公里400米时,因会车占道与饶义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后载林丽琴、原告曾钗玉)对向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古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朱宏伟负全部责任,饶义俊、原告曾钗玉以及林丽琴等3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古田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3天,经诊断:1、左腕背部皮肤挫裂伤;2、左上眼睑皮肤挫裂伤;3、左颜面部皮肤擦挫伤;4、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伴周围软组织挫伤;5、左膝骸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个月,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随诊,若有不适应及时就诊。原告认为被告朱宏伟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北方物流公司,被告北方物流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9554.81元,误工费10292元(124元/天×83天),护理费2852元(124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348.81元。原告相关的残疾赔偿项目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钗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7348.81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曾钗玉。三、依法判令被告北方物流公司、被告朱宏伟对于超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被告北方物流公司、被告朱宏伟在答辩期限内均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曾钗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出院记录,证据4、费用清单,证据5、诊断证明书,证据6、票据,证据7、门诊病历,共同证实了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交通事故中朱宏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责任;证据3、保单,证实交强险是12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以上证据均系职能部门所出具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被告北方物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宏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张,证实其先行支付给林丽琴与曾钗玉共计人民币5000元。原告曾钗玉质证认为,该款其与林丽琴已收到了,不是饶义俊收的,其跟林丽琴将这5000元各用于垫付医疗费2500元。因该事实得到原告曾钗玉的认可,故被告朱宏伟向本院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554.81元,属正常支出,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292元,应确定为7316元(124元/天×59天,原告住院23天,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二个月,扣除双休日24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852元,未超过标准,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未超过标准,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其主张,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9554.81元、误工费7316元、护理费2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1072.81元。本院认为,2015年5月28日6时50分,被告朱宏伟驾驶车牌号为鲁Q301**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凤湖线30公里400米时,因会车占道与饶义俊驾驶的无牌号普通摩托车(后载林丽琴、曾钗玉)对向刮碰,造成林丽琴、曾钗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古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朱宏伟负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饶义俊、林丽琴、曾钗玉不负本事故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及当事人林丽琴受伤,当事人林丽琴亦诉至本院,原告等人的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应按各人的损失额比例分享保险赔款,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4829.94元{(医疗费955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总损失22163.46元×10000元},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0368元(误工费7316元+护理费285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5197.94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21072.8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人民币5874.87元由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人民币300000元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苍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曾钗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197.94元(应扣除被告朱宏伟先前支付的25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苍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钗玉医疗费人民币5874.87元。三、驳回原告曾钗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元,原告曾钗玉负担15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苍山支公司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庆先审 判 员  陈金花人民陪审员  施 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巧英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