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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3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孙思瑞、青岛鑫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孙思瑞,青岛鑫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孙正龙,王云芳,即墨市长虹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孙正淑,周彩云,宫兆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45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华金起,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同亮,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思瑞。被告青岛鑫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思瑞,总经理。被告孙正龙。被告王云芳。被告即墨市长虹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芳,总经理。被告孙正淑,系被告孙思瑞之妻。被告周彩云,系被告孙正龙之妻。被告宫兆训,系被告王云芳之夫。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孙思瑞、被告青岛鑫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被告孙正龙、被告王云芳、被告即墨市长虹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正淑、被告周彩云、被告宫兆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华金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思瑞、被告青岛鑫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被告孙正龙、被告王云芳、被告即墨市长虹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正淑、被告周彩云、被告宫兆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孙思瑞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被告孙思瑞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并对全部授信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思瑞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50万元,授信有效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同日,原告还与其他七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其他七被告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与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孙思瑞提供质押担保2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孙思瑞申请向其发放250万元贷款,年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目前,被告孙思瑞未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思瑞立即偿还欠付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款项,被告孙思瑞与被告孙正淑、被告孙正龙与被告周彩云、被告王云芳与被告宫兆训均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其他七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思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62674.68元,截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及罚息人民币46288.99元以及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22626.75元;二、被告孙思瑞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5663元;三、被告青岛鑫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被告孙正龙、被告王云芳、被告即墨市长虹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正淑、被告周彩云、被告宫兆训对诉请第一、二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孙思瑞、被告青岛鑫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被告孙正龙、被告王云芳、被告即墨市长虹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正淑、被告周彩云、被告宫兆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6月26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乙方)与被告孙思瑞(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7082014027329),被告孙正淑作为被告孙思瑞配偶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第2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第5条约定: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第8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第14条约定:14.1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第15条约定:15.1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第25条约定: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第33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二、同日,原告(丁方)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青岛鑫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被告孙正龙、被告王云芳、被告即墨市长虹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作为质押人的被告孙思瑞(乙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27082014D27329),被告孙正淑作为孙思瑞的配偶、被告周彩云作为孙正龙的配偶、被告宫兆训作为王云芳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第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27082014027329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第2条约定:2.1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2.2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第3条约定: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第19条约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三、同日,被告孙思瑞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其根据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7082014027329)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27082014D27329)。其中《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对上述借款申请予以确认,其中载明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确定年利率为6%,采取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孙思瑞发放贷款250万元。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孙思瑞;借款合同或授信合同编号927082014027329;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借款起始日2014年6月26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6月26日,执行年利率6%。五、原告向被告孙思瑞发放贷款后,被告孙思瑞未能如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孙思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62674.68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46288.99元。六、被告孙思瑞与被告孙正淑、被告孙正龙与被告周彩云、被告王云芳与被告宫兆训均系夫妻关系。七、原告与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华金起、史同亮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执行相关事宜,约定原告支付该案委托律师费总额为人民币105663元(参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且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孙思瑞、被告孙正淑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被告孙思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违约事实的发生使得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债务加速履行,即要求被告孙思瑞立即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孙正淑与被告孙思瑞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孙正淑在《综合授信合同》上签字认可,故孙正淑的该笔借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正淑应与被告孙思瑞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按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青岛鑫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被告孙正龙、被告王云芳、被告即墨市长虹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孙思瑞在该笔授信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周彩云作为被告孙正龙的配偶、被告宫兆训作为被告王云芳的配偶,自愿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充分证明其知道并同意对被告孙正龙、被告王云芳作为担保人而形成的担保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故被告周彩云、被告宫兆训亦应对被告孙思瑞在该笔授信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思瑞提供贷款,被告孙思瑞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第14条的约定主张由债务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626.75元,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系概括性的、笼统约束包括逾期还款在内的所有违约行为,系违约责任的一般约定。而《综合授信合同》第15条系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的特别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就同一违约行为承担双重违约责任,有失公平,且根据特别约定优先于一般约定的法律原则,被告应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第15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626.75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05663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思瑞、被告青岛鑫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被告孙正龙、被告王云芳、被告即墨市长虹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正淑、被告周彩云、被告宫兆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思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62674.68元、截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及罚息人民币46288.99元以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孙正淑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青岛鑫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被告孙正龙、被告王云芳、被告即墨市长虹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彩云、被告宫兆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9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1298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人民币1648元,由被告孙思瑞、被告青岛鑫泰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被告孙正龙、被告王云芳、被告即墨市长虹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正淑、被告周彩云、被告宫兆训连带负担人民币296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马焕君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