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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5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罗厚彪、李耀东、罗洪英、冯小珍、吕俊光、四川彭山文臣家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罗厚彪,李耀东,罗洪英,冯小珍,吕俊光,四川彭山文臣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5673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民龙,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长沙,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厚彪,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李耀东,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被告罗洪英,女,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被告冯小珍,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吕俊光,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四川彭山文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山县。法定代表人罗厚彪,总经理。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瀚华贷款公司)与被告罗厚彪、李耀东、罗洪英、冯小珍、吕俊光、四川彭山文臣家具有限公司(简称文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民龙和石长沙、被告罗厚彪、李耀东、吕俊光、文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厚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耀东、罗洪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瀚华贷款公司诉称,瀚华贷款公司与罗厚彪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罗厚彪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月息为1%,期限6个月;罗厚彪应按《还款计划表》分期偿还借款及其他义务。同日,瀚华贷款公司与李耀东、罗洪英、冯小珍、吕俊光签订《保证合同》,并与文臣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耀东、罗洪英、冯小珍、吕俊光、文臣公司对罗厚彪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罗厚彪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李耀东、罗洪英、冯小珍、吕俊光、文臣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已到期,罗厚彪仍未履行清偿义务。请求判令:1、罗厚彪向瀚华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74903.27元并支付利息23032.96元、罚息2415.68元(利、罚息计算截至2015年8月12日,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00%计算,罚息按逾期贷款金额月利率1.00%的50%计算);2、李耀东、罗洪英、冯小珍、吕俊光、文臣公司对罗厚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罗厚彪、李耀东、罗洪英、冯小珍、吕俊光、文臣公司向瀚华贷款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罗厚彪、李耀东、罗洪英、冯小珍、吕俊光、文臣公司承担。被告罗厚彪、冯小珍、吕俊光、文臣公司对原告瀚华贷款公司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李耀东、罗洪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瀚华贷款公司与罗厚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罗厚彪向贷款人瀚华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月息1%,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罗厚彪指定瀚华贷款公司将贷款划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华阳支行,户名罗厚彪,账号;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每个月对应的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分期还款计划见《还款计划表》;对本合同项下贷款由保证人李耀东、罗洪英、冯小珍、吕俊光、文臣公司与瀚华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提供担保;罗厚彪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的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因罗厚彪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因罗厚彪原因导致瀚华贷款公司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罗厚彪应承担瀚华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等费用;本合同涉及的其他合同、协议和《还款计划表》均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计划表》载明:罗厚彪的200万元借款分6期归还,第一期归还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应还本金325096.73元,应还利息20000元,剩余本金1674903.27元;第二期归还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应还本金328347.7元,应还利息16749.03元,剩余本金1346555.57元……第六期归还时间为2015年11月29日,应还本金341679.95元,应还利息3416.78元,剩余本金0元。同日,瀚华贷款公司与李耀东、罗洪英、冯小珍、吕俊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耀东、罗洪英、冯小珍、吕俊光为罗厚彪的上述借款向瀚华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瀚华贷款公司与文臣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文臣公司为罗厚彪的上述借款向瀚华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1年9月19日,瀚华贷款公司向罗厚彪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200万元。截止2015年8月12日罗厚彪归还了第1期借款本息共计345096.73元。后罗厚彪未再向瀚华贷款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李耀东、罗洪英、冯小珍、吕俊光、文臣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8月18日,瀚华贷款公司委托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基础加风险代理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同日,瀚华贷款公司向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瀚华贷款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贷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瀚华贷款公司提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因无证据证明已向罗厚彪、李耀东、罗洪英、冯小珍、吕俊光、文臣公司送达,不作为本案证据。本院认为,瀚华贷款公司与罗厚彪签订的《借款合同》、瀚华贷款公司与李耀东、罗洪英、冯小珍、吕俊光、文臣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按约向罗厚彪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罗厚彪取得瀚华贷款公司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瀚华贷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12日共计向瀚华贷款公司归还借款本息345096.73元,后未再向瀚华贷款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故罗厚彪应向瀚华贷款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罗厚彪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罗厚彪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故罗厚彪应当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给付瀚华贷款公司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罗厚彪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因罗厚彪原因导致瀚华贷款公司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罗厚彪应承担瀚华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瀚华贷款公司委托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其向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川价发(2008)246号文件的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故瀚华贷款公司要求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耀东、罗洪英、冯小珍、吕俊光、文臣公司作为罗厚彪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瀚华贷款公司要求李耀东、罗洪英、冯小珍、吕俊光、文臣公司对罗厚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耀东、罗洪英、冯小珍、吕俊光、文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厚彪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厚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74903.27元、利息23032.96元,并给付罚息2415.68元(以上金额截止2015年8月12日,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并按月息1%的50%计收);二、被告李耀东、罗洪英、冯小珍、吕俊光、四川彭山文臣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厚彪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耀东、罗洪英、冯小珍、吕俊光、四川彭山文臣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罗厚彪追偿。如果被告罗厚彪、李耀东、罗洪英、冯小珍、吕俊光、四川彭山文臣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52元,由被告罗厚彪承担,被告李耀东、罗洪英、冯小珍、吕俊光、四川彭山文臣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敬昭芸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