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执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温日新诉上海屹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仲裁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执字第724号申请执行人温日新。被执行人上海屹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被执行人刘洋。申请人温日新与被申请人上海屹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洋借款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107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温日新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屹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洋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温日新支付人民币356,865.6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5,252.99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二被执行人均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屹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除此之外,目前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财产查控交接表和企业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案字字第1075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审 判 长 方 敏代理审判员 姚立俊代理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闵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