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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浩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郭峰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浩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郭峰,干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习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浩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夕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郭峰。原审被告干曦。上诉人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嘉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苏浩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浩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指令武穴市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嘉和公司提起的反诉。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浩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当致使周围的房屋受到很大损害,受损害的第三人因而向上诉人嘉和公司投诉主张侵权赔偿,上诉人嘉和公司遂与上述第三人协商赔偿事宜,并做了一部分赔偿。上诉人嘉和公司认为在向浩文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前,应先解决赔偿事宜,故提起反诉,要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浩文公司赔偿因施工不当给嘉和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对嘉和公司提起的反诉不予立案的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予以纠正。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浩文公司提起的诉讼(即本诉)的当事人为浩文公司与嘉和公司、郭峰、干曦,而嘉和公司提起反诉的当事人为浩文公司、嘉和公司,本诉与反诉的当事人范围不同。另,浩文公司提起诉讼的请求是要求嘉和公司等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嘉和公司提起诉讼的请求是要求浩文公司赔偿因施工不当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本诉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后者是追偿权纠纷,两者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浩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与嘉和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协议这一事实,嘉和公司主张的是浩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当造成第三人损失的这一事实,两者的诉讼请求也不是基于同一事实。综上所述,两诉的当事人范围不同,既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又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且两个诉讼请求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嘉和公司提起的诉讼不是本诉的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其提起的反诉是正确的,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刘小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