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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段振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邱明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振华,邱明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330号原告段振华。委托代理人宋旭涛,男,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明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段振华与被告邱明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宋旭涛、周群,被告邱明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振华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邱明虎驾驶浙D3XX**机动车在本市联长路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明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0,840元(47,710元/年×20年×0.2)、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误工费27,600元(3,450元/月×8个月)、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估算,没有发生)、律师费6,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律师费由被告邱明虎承担。被告邱明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其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购买保险,故所有费用均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1、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无异议,年限无异议,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地区,缺乏证明力,认可农村标准;2、护理费,无异议;3、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4个月;4、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计算8个月;5、物损费,认可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7、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8、二次手术费,尚未未发生,如果调解认可10,000元;9、律师费,不属于不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8日,被告邱明虎驾驶浙D3XX**机动车在本市联长路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明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26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第1腰椎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系浙D3XX**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该机动车已购买机动车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自2012年至2013年6月居住本市罗店镇包家楼37号,2013年7月后搬入包家楼10号居住。该地区非农户口人数占总人数的61.85%。另,原告自2013年3月起在上海华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单位误工证明记载,其在该单位担任泥工,月收入为3,45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一直未上班,单位扣发其工资27,600元。四、2014年11月11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后本院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1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振华交通费30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01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44,362.61元;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曾预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170号案件已作处理。被告邱明虎曾预付1万元,在(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170号中未作处理。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邱明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理赔。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可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实际居住地虽名义上为农村地区,但该地区城镇化已达到一定水平,事发前原告已在此生活居住多年,现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90,84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护理费及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营养费为3,6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2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2,400元,有相关鉴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8、律师费,原告主张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9,7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1,14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7,6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29,540元。被告邱明虎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与其支付的10,000元抵扣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邱明虎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振华残疾赔偿金99,7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振华残疾赔偿金91,14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7,6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29,540元;三、原告段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邱明虎人民币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2元,由原告段振华负担85元,被告邱明虎负担2,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恩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