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法民秀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尚尔杰与XX、尚艳芳民间借贷纠结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尔杰,XX,尚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秀初字第417号原告尚尔杰,男。被告XX,男。被告尚艳芳,女。原告尚尔杰与被告XX、尚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尔杰、被告尚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尔杰诉称,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所依据的事由:二被告是夫妻,因做买卖缺资金,于2011年从原告借款18000元。到2013年,二被告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3年5月份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仍未返还,故起诉。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尚艳芳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原告所述与事实相符,欠条是被告XX于2013年5月份出具。被告XX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尚艳芳系父女,被告XX与被告尚艳芳系夫妻。2011年,二被告因从事货物运输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5月份,经原告催要,被告XX为原告出具欠18000元整的欠条一份,但未注明还款期限及欠条出具日期。之后,二被告一直未返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尚艳芳的陈述对原告所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事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XX、尚艳芳返还原告尚尔杰借款180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XX、尚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