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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岳锁生与丹阳市园丰面粉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177号原告岳锁生。委托代理人曾荣华,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红花,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丹阳市园丰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全州三仙桥。法定代表人祝东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伟,丹阳市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岳锁生与被告丹阳市园丰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丰面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锁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荣华、郑红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锁生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受被告园丰面粉雇佣,为被告拆除并重新安装生产车间屋顶彩钢板。原告在工作中从屋顶摔下,造成多处骨折及外伤,后被送至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4665.20元。原告认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4665.20元(其他损失另行起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园丰面粉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的法律关系,双方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应为承包关系,结合合同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负责,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岳锁生与被告园丰面粉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大棚维修工程,工程量为车间屋顶的拆除、重新安装,由被告提供材料和水电等辅助设施,原告确保安全下合理的施工(安全带、安全绳应备齐全),安全责任由原告承担,并且原告保质保量。同时,合同还对施工工期、质保期等作出了约定。当日下午,原告叫上岳冬楼、岳连元一起去被告公司拆彩钢瓦,原告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爬上高度超过2米的屋顶,在拆除钢瓦的过程中,不慎从屋顶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74665.24元,后原告在丹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35098.24元,自己实际支付医疗费39567元。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其他损失另行起诉。另查明:原告岳锁生没有从事高空作业的相关资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岳冬楼及岳连元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工程承揽合同范本及当事人陈述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成立的是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然没有关于工程价格的约定,但结合工程量、工程要求、双方的责任范围、工期、质保期等内容,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成立的是承揽关系。根据约定,施工中原告应自觉遵守安全规程,由原告原因造成的不安全事故,责任由原告自负。本案中,原告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爬上屋顶,没有遵守安全规程,因此造成的事故应由其自负,但被告在选任过程中没有对原告是否具有高空作业资质进行审查,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为30%。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3956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1870.10元(39567元*30%)。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园丰面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岳锁生医疗费11870.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熊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