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一终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曲永学与董玉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永学,董玉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一终字第00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永学,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曲子健(曲永学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吉成,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玉坤,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曲永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民初字第0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2010年11月,董玉坤、曲永学与案外人姜某某合伙开金矿,董玉坤向曲永学借款2.5万元用于和曲永学投资金矿,并向曲永学出具欠条一张,也即涉案欠条。后曲永学、董玉坤又陆续向金矿投资部分款项。而后,金矿以20万的价格转让给了案外人白某某,白某某分两次给付曲永学、董玉坤金矿投资款各10万元,第二次给付10万元投资款是在董玉坤女儿升学宴时,曲永学、董玉坤收到第二笔10万元后,随即开始算账,曲永学向董玉坤提出欠款2.5万元的事,进而双方表示账已结清,但曲永学并未返还2.5万元欠条,亦未向董玉坤出具收条。原审法院认为:董玉坤对曾向曲永学借款2.5万元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5万元借款是否已于2011年8月21日偿还。证人姜某某与证人鞠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白某某确于2011年8月21日在董玉坤女儿升学宴时给付曲永学、董玉坤投资款10万元,当时曲永学向董玉坤提出尚欠自己2.5万元的事,后曲永学、董玉坤表示账目已经结清,这次合伙就算分开。故可以认定涉案2.5万元借款董玉坤已经向曲永学偿还,曲永学、董玉坤之间不再存在借款关系,对曲永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董玉坤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曲永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曲永学负担。上诉人曲永学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董玉坤偿还我方2.5万元借款,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1、原审以两名证人伪证认定欠款已偿还,完全违背了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出庭的两名证人姜某某、鞠某某与董玉坤均有亲属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8条2款“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2款“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将两名与董玉坤有亲属利害关系的证言作为认定依据,违反法律规定。3、未收回欠条也未打收条,欠款已经偿还不成立。欠条,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借款凭证,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欠条是书证,法律效力大于其他证据,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应把欠条收回或者销毁。债务人偿还债务时应要求债权人出具收条,收条是收到财物的凭证,债务人清偿债务后由债权人书写收条,证明双方债务关系终结。本案董玉坤根本就没有偿还借款,即未收回欠条也没有我方收条,债务关系并没有终结,不能认定欠款已偿还。被上诉人董玉坤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曲永坤提供邓某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姜某某与鞠某某均与董玉坤存在亲属关系。董玉坤亦自认与证人姜某某系亲属关系,但陈述与鞠某某并非亲属关系。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一、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董玉坤与曲永学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董玉坤是否尚欠曲永学2.5万元。因欠条的内容为董玉坤欠曲永学金矿投资款2.5万元,且诉讼双方于欠条出具日期2010年11月23日有合伙经营金矿的情况,依据董玉坤向曲永学出具的欠条不能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故曲永学提出的董玉坤未收回欠条也未打收条,欠款尚未偿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曲永学提出主张认为姜某某与鞠某某及董玉坤有亲属关系,该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节。证人姜某某虽与董玉坤有亲属关系,但确是合伙人之一,较他人更了解情况,其出具的证言具有合理性,应予采信。曲永学提供邓某某的书面证言,因邓某某并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书面证言不予采信,故证人鞠某某与董玉坤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据不足,鞠某某出具的证言,亦具有合理性,应予采信。综上,曲永学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上诉人曲永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秀菊审 判 员 孙 源代理审判员 于 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霍 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