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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刑二终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乙、朱某、卢某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朱某,卢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20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某甲,男,汉族,1951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031951********,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兴华里*****号。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女,汉族,1982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031982********,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号。原审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021981********,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良安里**号。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1980年8月4日出生,无业,住盖州市东城区繁荣村*****号。自诉人王某甲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朱某、卢某某犯抢劫罪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凌河立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自诉人王某甲对被告人王某乙、朱某、卢某某的起诉”。宣判后,自诉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朱某、卢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甲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朱某、卢某某犯抢劫罪,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缺乏罪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 凯审判员 熊 杰审判员 郭锦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佳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