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福州迎鑫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凌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迎鑫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凌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814号原告福州迎鑫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06号新侨联广场1#楼1101室,组织机构代码666898-4。法定代表人陈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能武、陈玮智,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凌舫,女,194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永安市。原告福州迎鑫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凌舫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迎鑫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能武、陈玮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凌舫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迎鑫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03月07日,原告与被告吴凌舫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购买的“碧水琴湾小区”之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按购房建筑面积计算,联排1.5元/平方米每月(不含小区公共水电、电梯运行等分摊费用);单体2元/平方米每月(不含小区公共水电等分摊费用),交纳物业费的时间为每月5日前。同时,协议还约定物业管理分摊费按《福州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执行,如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的万分之五/天交纳违约金,若连续三个月未交纳,原告有权通过法院强制追缴。被告吴凌舫的房屋建筑面积258.37平方米,每月物业费为3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而被告却未依约履行交纳物业费等义务,截止至2014年6月,被告仍拖欠原告物业费15132元、电公摊费585元,共计15717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5132元、电公摊费585元,共计1571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15.1元(从2011年04月05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以每月物业费38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实际计至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凌舫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证据三、欠费明细表,证明截止至2014年06月份,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电公摊费及违约金数额明细。证据四、律师函、整付零寄交寄清单,证明原告委托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向被告催收物业费、电公摊费等各项费用。证据五、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上街镇侯官路99号碧水琴湾花园T48#楼04联排住宅系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被告吴凌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一与本院查明的身份信息相一致,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03月07日,原告福州迎鑫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凌舫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购买的“碧水琴湾小区”之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按购房建筑面积计算,联排1.5元/平方米每月(不含小区公共水电、电梯运行等分摊费用);单体2元/平方米每月(不含小区公共水电等分摊费用),交纳物业费的时间为每月5日前。协议约定如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的万分之五/天交纳违约金,若连续三个月未交纳,原告有权通过法院强制追缴。被告吴凌舫的房屋建筑面积258.37平方米,每月物业费为3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但被告自2011年4月起即未交纳物业费。审理中,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交纳的物业费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吴凌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原告福州迎鑫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碧水琴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房屋在服务范围之内,作为业主的被告应及时按月支付物业费。被告自2011年4月起未交纳物业费,每月物业费338元,至2014年6月止,共计39个月的物业费15132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物业费,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每月15元的公摊水电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凌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迎鑫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止的物业费15132元及违约金(以151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州迎鑫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8元及公告费560元共计870.8元,由原告负担270.8元,由被告负担6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飞人民陪审员 陈晓华人民陪审员 林金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立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