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秀美与江昆朋、刘洪轮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美,江昆朋,刘洪轮,汪鸣鸣,余桂花,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陈秀美。被告:江昆朋。被告:刘洪轮。被告:汪鸣鸣。被告:余桂花。被告: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4309227-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84716259-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涡阳县南环路,组织机构代码85210088-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组织机构代码85022772-X。原告陈秀美与被告江昆朋、刘洪轮、汪鸣鸣、余桂花、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江昆朋、刘洪轮、淮南市华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无法联系送达。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黎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文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