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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703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边籍,利川市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某某,又名高雨然,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利琴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籍、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4日,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高某某用锯子打了我的父亲张传奉,我上前阻止,被告又用锯子将我头部打伤。后我被送往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我们的案件经利川市公安局汪营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1.84元、车费2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13.75元、误工费213.75元,共计3809.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利川市公安局汪营派出所对张某的询问笔录1份、对高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张某所受伤是高某某殴打所致。证据二: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利川市人民医院诊断报告书各1份。证明张某所受伤为轻微伤。证据三: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志、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张某受伤后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受的伤为头皮破裂、多处软组织损伤。证据四:利川市汪营镇水杉坝村卫生室收条1份、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及用药清单3份。证明张某花去医疗费2981.84元及用药情况。证据五:利川市汪营镇水杉坝村卫生室的收条1份。证明张某从汪营镇水杉坝村卫生室转至利川市人民医院的包车费为250元。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一,被告认为对自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张某的询问笔录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二认为搞不清楚真假;对证据三认为属于医学上的专业知识,自己不懂,但自己打伤原告属实;对证据四认为不清楚;对证据五认为原告当时并未到利川住院治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采信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一致,来源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高某某致伤张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所作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利川市人民医院对张某住院过程的详细记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张某受伤后花去的医疗费及用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非交通费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某均系利川市汪营镇水杉坝村2组村民。2015年7月4日上午9时许,汪营镇水杉坝村书记高续福在路边修水管,高某某的母亲彭达珍便向其反映称张某家乱扔垃圾,张某母亲杨顺春听闻后便与彭达珍发生了争吵。后张某父亲张传奉、高某某也参与争吵。争吵过程中,高某某顺手拿起修水管的钢锯砸向张传奉,张某见状便上前扑向高某某,高某某反抗之时拿起钢锯又砸向张某头部,导致张某头部左边受伤。后被高续福等人拉开。高续福便拨打了利川市公安局汪营派出所电话报警。张某受伤后到水杉坝村卫生室处理伤口,花去医疗费40元。当天下午,张某到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原因为不慎被他人用铁器打伤,伤及头身多处,当即头部及左膝部伤口流血,花去医疗费2941.84元。2015年7月7日,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利川市公安局汪营派出所的委托下对张某的伤情作了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9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81.84元、车费2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13.75元、误工费213.75元,共计3809.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致使他人人身伤害,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高某某用钢锯致伤原告张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张某父亲与高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时,张某不仅没有上前劝阻,反而采用错误的方式解决问题,对其造成的损失张某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81.84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关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张某住院治疗3天,每天71.8元,原告主张213.75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因原告伤情较轻,且医院并未出具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的医疗费2981.84元、误工费2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人民币3345.59元。由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4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58元,被告承担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利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