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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徐州巨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王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徐州巨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孙海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1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巨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原审被告孙海荣。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徐州巨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巨子公司)诉王伟、孙海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过程中,徐州巨子公司与天安财险河南公司达成调解。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607-2号民事判决。王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伟及其和孙海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徐州巨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云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王伟驾驶孙海荣所有的豫A*****丰田牌小型客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02公里处追尾徐州巨子公司租赁的苏C*****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工程车,造成徐州巨子公司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认定,王伟承担全部责任。孙海荣系被告王伟的弟妹,王伟自愿代孙海荣承担赔偿责任。豫A*****丰田牌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在天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徐州巨子公司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XTF120同步碎石封层车(型号为:XZJ5310TFCTB、牌照为:苏C*****号、车辆生产序号:T12000024023)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2014年8月20日以汴价估字(2014)第0153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为227542元,评估费用1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申请对上述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2014年12月1日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豫正公信评报(2014)第07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对苏C*****徐工牌XZJ5310TFCTB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损及同步碎石封层车T12000024023车损(修复费用直接损失),估价金额为:130302元。2014年12月8日徐州巨子公司申请对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停运期间的损失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2015年2月9日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豫正公信评报(2015)第02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对误工损失估价为328348元,贬值损失为50645元。2015年3月13日开封市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徐州巨子公司开具19000元评估费发票。2014年10月16日天安财险河南公司与徐州巨子公司达成一次性赔偿徐州巨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的调解协议。2014年8月4日徐州巨子公司与江苏徐工广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租金计算按设备实际进场为准;租金总额130000元(2014年8月4日付款65000元,2014年9月4日付款65000元)。2014年8月4日江苏徐工广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65000元收据一张,2014年8月21日江苏徐工广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65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2014年9月16日徐州巨子公司与新乡市路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维修合同一份,维修苏C*****重型专项作业车(发动机号:130217031157),维修预算费用:263784元(其中工时费30300元,材料费233484元)。2014年7月15日徐州巨子公司与青海正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720万元,工程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0月15日,所有施工设备到场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2014年7月15日青海正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徐州巨子公司开具金额为144000元的合同保证金收款收据。徐州巨子公司核准经营范围为:道路、桥梁工程用设备租赁。其租用的苏C*****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工程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开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作为豫A*****丰田牌小型客车驾驶人的王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对徐州巨子公司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作为豫A*****丰田牌小型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其应在保险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徐州巨子公司主张车辆贬值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法律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纳入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徐州巨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徐州巨子公司主张车辆的误工损失,首先,徐州巨子公司与江苏徐工广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8月4日,本案事故发生于同年8月5日,而徐州巨子公司与青海正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工程车辆进场时间为同年8月10日,所以徐州巨子公司有一定的时间另行调配车辆,履行合同,从而减少或避免损失的扩大;其次,本案事故发生于8月5日,而徐州巨子公司车辆修复出厂的时间为同年的9月18日,持续时间长达43天,其中维修时间仅为两天,徐州巨子公司完全可以缩短误工的天数;再次,徐州巨子公司在本案中租用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故徐州巨子公司车辆的误工损失以65000元为宜。徐州巨子公司关于要求支付评估费29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以3259元为宜。徐州巨子公司关于要求支付维修费13032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徐州巨子公司关于要求支付交通住宿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以3000元为宜。徐州巨子公司关于要求支付施救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徐州巨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03079元。徐州巨子公司上述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徐州巨子公司已与天安财险河南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下余201079元,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34820元(含维修费、交通住宿费、施救费),王伟赔偿66259元(含车辆误工损失及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州巨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维修费、交通住宿费、施救费共计134820元;二、王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州巨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车辆误工损失及评估费共计66259元;三、徐州巨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8元,徐州巨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440元,王伟负担3828元。王伟不服判决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误工损失可以避免,该损失应该由徐州巨子公司自行承担。其次涉案车辆的误工损失应当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中的间接损失。但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按照此规定,本案中车辆误工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现徐州巨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王伟和保险公司一并起诉,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保单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对其中的免责条款自己已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仍应依法对车辆误工损失等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赔偿徐州巨子公司的所有损失。徐州巨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第二项数额错误,应为68259元。车辆误工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得到支持,王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中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其认定误工数额65000元明显错误,应该认定328348元。孙海荣答辩称:同意王伟的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徐州巨子公司的事故车辆系其承租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期间车辆停驶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徐州巨子公司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为66259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王伟上诉称一审判决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损失应由徐州巨子公司自行承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伟称车辆损失应当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承担的上诉意见,王伟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王伟与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该项车辆损失费用不属于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王伟承担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王伟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伟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王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孔德亮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艺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