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商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兴军与蒋耀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军,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淄博张店贤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耀星,周村森达胶合板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陈栋,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兴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兴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蒋耀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王兴军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别作为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四项目分公司、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承揽了“尚文苑”小区35号、36号楼工程以及山东索菲娅服装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在该两工程施工期间,原告王兴军以公司名义与被告蒋耀星经营的“周村森达胶合板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发生木胶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兴军所担任项目经理的该两公司均为原告王兴军出具《证明》证实工程施工中所使用的木胶板系由原告王兴军负责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兴军提供的《证明》两份以及《项目部目标责任书》一份、《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购销合同》一份予以佐证。通过原告王兴军提供的二十二份付款凭证计算,原告王兴军在其承包“尚文苑”以及“索菲娅”两工程期间直接向被告蒋耀星付木胶板款444461.00元(原告自行统计数据为474461.00元),原告王兴军通过原审法院判决的(2013)张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支付的木胶板款为135387.00元,共计支付被告蒋耀星木胶板款579848.00元。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组织双方核对账目,原告王兴军提供了涉案木胶板的三十二份收货凭证,该组证据显示:原告王兴军在“索菲娅”工程中共计收到被告蒋耀星货值为115023.00元的木胶板(不含本院已判决的价值135387.00元木胶板),原告王兴军在“尚文苑”工程中收到被告蒋耀星货值为137126.00元的木胶板(原告自行统计数据为126126.00元)。另外,被告蒋耀星在庭审中又另行提供出双方交易木胶板的十三笔收货凭证货值102088.00元,原告王兴军对此予以了认可。原告王兴军主张根据其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王兴军所付的木胶板款总金额已经超过被告蒋耀星所供木胶板的总货值132478.00元,若(2013)张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不判令向被告蒋耀星支付135387.00元,则原、被告之间就不存在货款超付情况了。被告蒋耀星对于原告王兴军以付款总金额与书面送货凭证货值之间的差额主张超付货款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其主张所供的木胶板不存在货款超付的情况,主要是由于原、被告在木胶板交易过程中存在现款现货的交易方式,一部分货物并非当时付款,此批货物均有送货单或收到条形式的收货凭证,还有一部分货物双方为现款现货交易方式,当时原告收到货物后即向被告支付现金,被告就为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同等价值的书面收货单据。被告蒋耀星诉讼中主张列举了下列未开具收货单据的交易情形:1、2011年9月29日及9月30日分别供货160张,货值均为11840.00元,原告均为当时付款,该两笔交易由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原告却没有开具对应收货单据,但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记载以及双方的购销合同可以印证被告的主张属实;2、2011年10月2日供货160张,货值11840.00元,当天实际付款11000.00元,余欠840.00元未付,此笔交易有送货单据。10月3日被告又供货80张,应付款5920.00元,此笔交易无送货单据,但当天的收款收据体现原告实际付款6760.00元,其中就包含了10月2日的欠款840.00元;3、2011年11月2日、11月12日、12月1日三天共供货四次,分别为200张、200张、400张、300张,总货款是62700.00元,其中11月2日及11月12日这两笔交易有收货单据,12月1日的两笔交易没有收货单据,上述货款原告仅支付20000.00元,剩余的42700.00元给了被告一张40000.00的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款支付单》,但并未支付款项;4、“索菲娅工地”中(下同),被告在2011年11月4日给原告供货87张,货值6525.00元,此笔交易有送货单据,但当天只支付了5000.00元,余欠1525.00元,11月12日又供货600张,货值为37200.00元,11月12日当日的收款收据体现付款38725.00元,其中就包含了11月4日的1525.00元,但11月12日的交易无收货单据。同时被告蒋耀星为证明11月12日所送木胶板此笔交易无送货单据,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作证陈述其职业是在“大张停车市场”搞出租运输,2011年11月12日以及2011年11月21日,被告蒋耀星曾雇佣其给“索菲娅”工地送过两车货,其中11月12日送货600张,当时被告表示随后就到,因此该600张货物没有开单子,而11月21日送货480张,由于被告在此次送货过程中没有跟随,因此就开了送货单;5、2011年11月13日送货114张,货值8436.00元,11月14日送货200张,货值10200.00元,这两天的货一次结算,根据收款收据显示11月14日原告支付18636.00元,其中11月13日的114张有送货单,11月14日的200张没有送货单据;6、2011年11月20日送货200张,11月21日送货480张,其中11月21日的有送货单,11月20日的没有送货单,两天的货款一起结算,根据收款收据显示11月21日原告付款44560.00元。原告王兴军对于被告蒋耀星上述列举中没有书面收货单据的交易情形均不予认可,其主张从双方的业务情况来看,被告给原告供货时均提供送货单让原告签收,没有送货单的情况下,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或者证明,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说明的都在送货单、证明、收到条中予以记载,因此原告只对被告蒋耀星陈述的上述交易情形中有收货单据的予以认可,而被告蒋耀星所陈述的没有收货单据的交易均不属实,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所称的货物。原告对于被告申请的证人朱某的证言亦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本案的实际情况。经原审法院询问原告王兴军双方之间木胶板的交易习惯时,原告王兴军对此表示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先供货,在连续供货一段时间后双方进行结算,原告支付货款是以被告的发货张数为依据,不存在预先支付货款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兴军作为山东淄建集团第四项目分公司以及淄博中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与该两公司之间系工程内部承包关系,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王兴军是涉案木胶板的实际货款支付主体,故原告王兴军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根据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对账情况,在不予计算原审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135387.00元货款情形下,原告王兴军在两个工程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蒋耀星的货款为444461.00元,而双方之间存在书面供货单据的货物价值为:“索菲娅”工程115023.00元、“尚文苑”工程137126.00元、被告蒋耀星在诉讼中另行提供供货单据的102088.00元,据此计算,原告王兴军提供的付款凭证总金额与双方之间有书面收货凭证的货物价值金额差额为90224.00元。原告王兴军在其诉求中计算差额为230177.00元有误,该院不予采纳。对于该90224.00元差额能否视为原告王兴军对被告蒋耀星的超付货款即涉及到本案双方的另一争议焦点问题: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被告蒋耀星所主张的几笔仅有付款凭证却无对应供货单据的现货现款交易问题。通过原告王兴军提供的付款单据来看:1、被告蒋耀星于2011年9月29日以及30日分别出具了两份11840.00元的收据,在该两份收据的“收款事由”一栏均注明了“木胶板1.4×160”,其表明了被告分别收取的11840.00元系160张“1.4规格”的木胶板的货值,但在原告王兴军提供的送货单据中却并无与此时间、张数、规格、价款相对应的送货单据,因此原告王兴军虽不认可被告所主张的该两笔交易的存在,但该两份收据本身足以证实被告蒋耀星所主张的此两笔交易未出具送货单据的事实,对于被告蒋耀星的主张予以采信;2、对于被告蒋耀星主张的2011年11月3日没有开具送货单据的80张货款价值5920.00元的现款现货交易,原告提供的10月2日收款收据显示付款金额为11000.00元,10月3日的收款单据金额为6760.00元,而其提供的对应的10月2日的收货单据中显示货款“已付11000.00元,尚欠840.00元”,而原告提供的收货单据中并无与10月3日付款金额相对应的发货张数以及货值,故被告蒋耀星主张原告对于10月3日所支付的6760.00元系包括前一日欠款840.00元以及当日现款现货交易的货值5920.00元的解释在金额上与收款单据能够相互吻合,原审法院对于被告蒋耀星的此项主张亦予以采信;3、对于被告蒋耀星主张的没有开具送货单据的2011年11月12日的600张货款价值为37200.00元、11月14日200张货款价值为10200.00元以及11月20日200张货款价值为14800.00元的现货现款交易情形,被告蒋耀星陈述的送货过程以及付款经过能够与原告提供对应日期的收款收据在时间、金额上相互吻合,且其申请出庭的证人朱某的证言也印证了其中一笔交易确实未开具收货凭证,故原审法院对于被告蒋耀星的上述主张亦予以采信。据此,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着多笔仅有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收据但无对应送货凭证的现款现货交易情形,并且其累计金额已经超过了90224.00元。另外,被告王兴军亦认可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先供货后付款,原告支付货款是以被告的发货张数为准,并不存在预先支付货款的情形,故在此情形下原告王兴军仅凭计算得出其支付货款金额大于有书面送货单据的货物价值来主张其存在超付货款情形的理由证据不足。而原告王兴军在诉讼中所提出的导致其超付货款的另一原因是由于被告蒋耀星在(2013)张商初字第134号生效判决一案中存在恶意诉讼,导致在原告已经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又判令被告获取了135387.00元货款所致的理由,因对于生效判决正确与否的审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原告王兴军在本案中提出该项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于原告王兴军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兴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3.00元,由原告王兴军负担。宣判后,原告王兴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超付货款,应当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耀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两工程直接支付货款的数额正确,双方的交易是先送货后付款,根本不存在超付现象。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兴军系两公司的项目经理,分别承建“索菲亚”“尚文苑”两工程,同时向被上诉人蒋耀星购买木胶板。上诉人王兴军对先送货再付款,不存在预付款之现象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王兴军是否向被上诉人蒋耀星超付货款问题。关于上诉人王兴军是否向被上诉人蒋耀星超付货款问题。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帐目核对,并一一详细作了论述,除一审所述外。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兴军承建的“索菲亚”“尚文苑”工程多次从被上诉人蒋耀星处购买木胶板,双方的交易流程是先送货再付款,不存在预付款,且上诉人王兴军认可付款的依据是被上诉人蒋耀星的供货数量。上诉人王兴军主张超付货款121478.00元,其依据是用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蒋耀星的货款减去供货单据的价值。而被上诉人蒋耀星主张,在实际的交易过程中有上诉人直接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为其开具收款收据,但未开具供货单据的现象,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已充分论述),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多笔仅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货款收据,但无对应送货凭证的现款现货交易情形。根据双方先供货后付款交易习惯及上诉人王兴军付款的依据是被上诉人蒋耀星发货数量,上诉人王兴军主张超付121478.00元货款,被上诉人蒋耀星有近1700张木胶板未发货的情况下,便支付了货款,该主张有悖常理,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兴军未超付被上诉人蒋耀星货款,从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00元,由上诉人王兴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池卫东审判员 孙德启审判员 王维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