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二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无业。2015年9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奋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孟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东风村委周庄村38号三楼等处,采用螺丝刀撬挂锁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部分盗窃属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孙某、戴某等人的人民币1700元、黑“小米”牌3手机1只、白色“OPPO”牌803手机1只及苹果5手机1只。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9日9时许,被告人孟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东风村委周庄村38号三楼左边沈某家中,采用螺丝刀撬挂锁门扣、塑料卡片捅门锁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沈某放在床枕头床毯下的人民币1700元。2.2015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在上述沈某家中,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嗣后,至三楼右边沈金甫家中,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放在父亲家电视柜顶上的白色“苹果”5手机1只(已坏)。3.2015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孟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大世界网吧宿舍,乘人睡觉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戴某放在床头挡板上的黑色“小米”牌3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及放在床头柜内的白色“OPPO”牌803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窃后,至本市天宁区红梅菜市场的龙腾通讯手机店销赃,得款人民币33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戴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董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青龙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部分犯罪属入户盗窃,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31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对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孟某退赔被害人沈玉春损失人民币17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孟某未退出的赃物“苹果”5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莉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