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楚东与田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陈楚东。被告田凯。原告陈楚东诉被告田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武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启洲、罗正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楚东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楚东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田凯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整,并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时间为1年,时间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返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陈楚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田凯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陈楚东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000元的事实。被告田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楚东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楚东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田凯相识,因被告田凯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26日向陈楚东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元(月利率为2%),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1年。陈楚东于当日向田凯提供50000元的借款。2014年2月,田凯支付陈楚东利息1000元,后未如约按月向陈楚东支付利息,借款期间届满后,田凯未向陈楚东偿还借款。是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田凯向原告陈楚东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陈楚东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明确,故原告陈楚东要求被告田凯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楚东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凯向原告陈楚东偿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田凯向原告陈楚东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3月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430元,由被告田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武柯人民陪审员 罗正华人民陪审员 刘启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