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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孙谦诉赵忠武等其他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谦,赵忠武,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孙谦,现住丽江市玉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时云。被告:赵忠武,住四川省内江市。被告: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国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峥,汉族1968年11月23日出生,住丽江市。原告孙谦诉被告赵忠武、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10日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赵忠武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赵忠武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谦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被告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忠武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第三标段基础工程运输土石方;该合同并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运输土石方,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忠武对工程量进行了审定,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但被告赵忠武事后一直找各种理由拖欠,且被告赵忠武无相关施工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忠武向原告支付运输款404958.7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利息42520.8元;2.被告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忠武未答辩。被告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赵忠武与被告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尚未完成,目前被告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拖欠被告赵忠武工程款,此外,被告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也多次催促被告赵忠武等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但被告赵忠武及案外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一直未上报相关结算资料,无法确认工程及结算金额。被告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与被告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工商登记卡,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被告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相关信息;2.土石方运输协议,拟证实原告与被告赵忠武之间就由原告为被告运输土石方所签订了运输协议,及双方权利义务;3.土石方工程量、工程款及支付证明,拟证实原告运输土石方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情况;4.结算,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就原告运输的土石方量及欠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赵忠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3、4组证据真实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赵忠武之间的事情被告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并不知情。原告当庭已提交证据原件,被告赵忠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4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评判。被告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书,拟证实本案诉争合同所指向的工程系被告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合法形式发包给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并且该合同约定,湛江市建筑集团公司不得擅自分包,工程开工后被告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2.湛江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账,拟证实被告已按照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对被告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当庭已提交证据原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付款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评判。根据庭审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6日,原告孙谦与被告赵忠武经协商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孙谦承揽被告赵忠武承包的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三工区的土石方运输工程,场内转运每方土石按照3.00元计,场外转运每增加1公里每方按1.00元计,被告应于工程完工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80%运费,剩余运费于工程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付清,若逾期付款则原告有权按照1000.00元/天收取滞纳金;该协议并就原、被告之间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土石方运输;后原告与被告赵忠武于2014年1月21日就原告所运土石方进行了结算,并于当日经双方签字确认被告赵忠武尚欠原告土石方运费504958.7元。原告当庭确认,原告与被告赵忠武就运费进行结算后,被告赵忠武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0元运费,剩余404958.7元拖欠至今,原告确认,原告所承揽的为土石方运输,并未参与工程施工。本院认为,原告孙谦与被告赵忠武于2012年5月16日所签订的《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孙谦与被告赵忠武应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所承担的义务,在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运输土石方义务的情况下,被告赵忠武应当依约支付运费。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忠武就原告运费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赵忠武尚欠原告运费504958.7元,扣除被告赵忠武已支付的100000.00元,剩余404958.7元,被告赵忠武应当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利息计算依据及利息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原告与被告赵忠武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且原告未参与工程施工,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要求被告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忠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谦支付运费404958.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0元,由原告孙谦承担1830元,被告赵忠武承担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丽莎审判员  刘智超审判员  和立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耀荣【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