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伟成与延边鑫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伟成,延边鑫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1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伟成,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延秋,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鑫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于佃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伟成因与被申请人延边鑫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伟成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黄伟成原审时申请调取被申请人鑫昊建筑公司的《工程记录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但未获准许,致使本案基本事实未能查清。(二)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经过质证后都未被认证和采信,也未被告知不予采信的理由。(三)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黄伟成与被申请人鑫昊建筑公司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不足,认定申请人不受公司控制管理等事实仅凭猜测和推定。(四)鑫昊建筑公司只提供纳税信息表,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因素综合认定。再审申请人黄伟成在一、二审时虽提供了多份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5月起按照被申请人鑫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通知参与鑫昊建筑公司承接项目的拆卸塔吊工作,享受借支、乘坐公司班车等福利待遇的事实,但无法就此得出其与鑫昊建筑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或被管理关系的结论。从双方最初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看,黄伟成为鑫昊建筑公司安装拆卸塔吊,鑫昊建筑公司支付给黄伟成每台2**元(特殊型号除外)报酬。黄伟成仅按其一定时间内的工作量从鑫昊建筑公司领取报酬,该报酬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约束,双方在事故发生前也未就黄伟成的社会保险缴纳进行过协商。黄伟成不了解鑫昊建筑公司的规章制度亦不参加考勤管理,在鑫昊建筑公司没有安装拆卸工作需要黄伟成参与期间,黄伟成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从事其他工作,应认定黄伟成与鑫昊建筑公司之间地位平等,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黄伟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伟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