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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喻某、李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9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无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无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秦于海,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无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又名李端睿,无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官某,无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官某及李某甲的辩护人秦于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为帮助李某甲向但某乙索要债务,邀约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官某于2015年3月26日15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武莲路涂家岭菜场门口,持刀威胁并殴打但某乙,强行将其拉上施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带至本市江岸区青岛路新三鑫酒店301房继续殴打,索要债务。李某甲赶至上述地点殴打并逼迫但某乙写下3万元欠条。当日19时许,但某乙之子但某甲被迫向但某乙的银行卡汇款人民币3万元,李某甲将款转至本人账户后,将但某乙送回武昌放走。经鉴定但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喻某、李某乙、李某丙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李某甲、官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官某为索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官某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官某均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没有申辩意见,均自愿认罪。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亲属已代为对被害人作出补偿,取得谅解,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喻某为帮助李某甲向但某乙索要债务,于2015年3月26日15时许将但某乙约至本市武昌区武莲路涂家岭菜场门口碰面,同时邀约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官某随其前往,在上述地点持刀挟持但某乙并殴打,强行将其拉上施某(未处理)驾驶的车辆,带至本市江岸区青岛路新三鑫酒店301房继续殴打、索债。被告人李某甲赶至上述地点,参与殴打但某乙并逼迫其写下3万元的欠条。当日19时许,但某乙之子但某甲被迫向但某乙的银行卡汇款人民币3万元,李某甲将款转至本人账户后,将但某乙送回武昌让其离开。但某乙被殴打致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喻某、李某乙、李某丙查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官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同意自行协商给付方式,被告人喻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官某获得被害人但某乙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接到但某乙报案后,将喻某抓获,联系李某甲并劝其自首,李某甲随即投案;李某乙、李某丙后被同时查获,官某随后投案。被告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此案告破。2、但某乙的报案材料、陈述,证实遭到李某甲等人殴打、挟持,被逼迫还债的经过。3、但某乙的法医鉴定,证实被殴打的事实及其损伤程度。4、但某乙的银行卡对帐单,证实2015年3月26日异地转入27000余元,转出3万元。5、酒店住宿登记单,证实喻某在案发当日登记使用酒店客房情况。6、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喻某帮人要债提出要用车,其驾车到达现场,三男子持刀威胁欠债人强行拖上车,送到青岛路的宾馆三楼一个房间内。7、辨认笔录证实,通过辨认但某乙指认李某甲带人实施绑架,喻某一直在场言语威胁,李某乙、官某威胁、殴打;施某指认李某乙是拿刀的人。8、证人但某甲证言,证实3月26日17时许接到父亲但某乙电话,要其准备3万元打到他的银行卡上。借到27600元分4次汇到卡上。9、喻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官某供述及身份证明,证实为帮助李某甲索要债款挟持并扣押但某乙,殴打威逼索得3万元的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经质证当庭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官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法庭当庭出示被害人但某乙提交的谅解意见书及本院询问笔录,经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确认属实,证实双方赔偿达成和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官某为索要债款,采取挟持、扣押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致人轻微伤的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喻某、李某乙、李某丙到案后如实交代罪行,均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害人接受赔偿并表示充分谅解,对被告人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喻某、李某乙、李某丙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之间量刑,李某甲、官某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可酌情采纳;被告人官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监管条件,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四、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五、被告人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筱霞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胜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