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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淑伟与山东大海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天禄农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伟,山东大海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天禄农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姜夫田,孙永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商初字第1481号原告:陈淑伟,男。被告:山东大海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海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天禄农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姜夫田,男。被告:孙永鹏,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淑伟与被告山东大海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天禄农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姜夫田、孙永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已向原告释明其应向法庭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但原告未能够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及下落。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未能提供被告的具体身份信息,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淑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桂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振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