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淑伟与山东大海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天禄农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伟,山东大海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天禄农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姜夫田,孙永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商初字第1481号原告:陈淑伟,男。被告:山东大海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海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天禄农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姜夫田,男。被告:孙永鹏,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淑伟与被告山东大海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天禄农业科技装备有限公司、姜夫田、孙永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已向原告释明其应向法庭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但原告未能够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及下落。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未能提供被告的具体身份信息,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淑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桂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振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