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小丹与刘秀梅、周玉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丹,周玉秀,刘秀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丹,女,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昌印,男,197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系陈小丹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梅,女,1962年1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审原告周玉秀,男,1931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周凤琴,女,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系周玉秀女儿。上诉人陈小丹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小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印,被上诉人刘秀梅,原审原告周玉秀的委托代理人周凤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玉秀原审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原告在三楼,被告在四楼。2014年12月12日晚上9点,原告发现走廊有滴水现象,在不到5分钟的时间里,两个卧室及厨房、卫生间、走廊大面积漏水,控制不住。于是开门想去楼上问问情况,但发现楼上一家人都站在门外。四楼租房户陈小丹一家说是卫生间暖气阀门使用不当导致喷水,想要出来关总阀门,结果把房门关上了,没带钥匙出来。邻居知道总阀帮助关上了。但漏水现象一直持续。原告问陈小丹谁能负责,陈小丹一家说肯定能负责,但要求其找房东来却没有反应,将近半小时之后开锁公司才来,又过半小时左右维修工来把四楼阀门修好,当时已将近晚上11点。原告家中积水达到20厘米,一直淘水到11点半。当日原告在外住一宿。13日刘秀梅丈夫说让原告起诉。陈小丹也未做出任何赔偿,只是让原告与其家人共同居住。15日去社区调解,签了解决方案一式三份,可签字后陈小丹丈夫把方案撕毁。原告因无住所与陈小丹家挤在一起居住。12月22日陈小丹搬走,刘秀梅未制止。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坏加物品损失、精神损失共7万元;2.被告对自己家卫生间漏水点进行维修,排除对原告生活影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刘秀梅原审辩称:我同意赔偿1万元人民币。房主与房户共同赔偿1万元。原审被告陈小丹原审辩称:我不同意赔偿,第一被告私改暖气。开始同意与房东共同赔偿1万元,是为了息事宁人,恢复正常生活,并非认为有责任。且协议是在搬出第一被告前签订的。去年12月21日搬出后,因租房合同2015年3月26日到期,对我产生损失4000多元,违反了租房合同。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周玉秀系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21号301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刘秀梅系春城大街21号403室房屋管理人。刘秀梅于2014年9月27日将403室房屋出租给被告陈小丹,租赁期限至2015年3月26日止。2014年12月12日21时左右,403室卫生间暖气漏水,陈小丹欲出来关闭总阀门,结果未带钥匙将房门关上,致使周玉秀家中被水浸泡,损失物品包括墙体、地板、床、进户电源、家用电器、衣物等。当月15日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周玉秀的儿子周振海代理周玉秀与发水方房主刘秀梅、发水方租房户陈小丹签订《解决方案》一份,约定四楼暖气损坏造成三楼不能住人有以下几个解决方案:第一、安排好老人的住宿和来人的正常生活;第二、限期一个月恢复三楼原有状况,期间一个月在四楼发水方家住或租房;第三、由发水方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3.5万元。方案签订后,被告未予原告赔偿,原告在被告的403室房屋居住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家中被淹,并非自然灾害所致,其合理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据此,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可以就侵权事实发生与否、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等内容自行和解,并签订合同。本案的《解决方案》,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且协议内容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另外,被告未举证证明协议因受欺诈、受胁迫,或者因显失公平等原因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因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解决方案》,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但至今未为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室内设施享有所有权,并负有管理义务。被告刘秀梅系春城大街21号403室管理人,对其室内设施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然而由于其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维护职责,对卫生间毁损的暖气阀门,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更换、维修,导致漏水给原告造成损失,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具体的比例本院酌定为70%。侵权事实发生后,当事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被告陈小丹虽系春城大街21号403室承租人,但因直接在房屋中居住,对卫生间暖气阀门不严,应当最先发现,并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刘秀梅维修,然其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发现义务。漏水事故发生后,陈小丹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如将水引入地漏等),且未带钥匙将房门锁上,半小时之后开锁公司才到,致使原告等其他人进入其室内采取措施以减少损失变得极为困难,失去了有效救灾时间,故陈小丹对原告的损失亦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具体的比例本院酌定为30%。在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主张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事后被告已对漏水暖气进行了维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被告刘秀梅与被告陈小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不予一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梅赔偿原告周玉秀财产损失24500.00元;二、被告陈小丹赔偿原告周玉秀财产损失105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玉秀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原告周玉秀负担775.00元,被告刘秀梅负担543.00元,被告陈小丹负担232.00元。宣判后,陈小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刘秀梅向周玉秀支付赔偿金10500.00元,请求刘秀梅依据租房合同赔偿陈小丹经济损失459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秀梅负担,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暖气阀应为私自改动后的水龙头,而且喷水突然,根本无法预料。事故发生后,陈小丹一家第一时间参与了施救,如用塑料袋封堵、用毛巾裹着螺丝刀封堵,同时陈小丹父亲求助邻居打电话让物业立即来人维修,因漏口太大,且恰逢供暖高峰水压过大,水都已经冲到卫生间对面墙上,效果不是明显。物业维修工来了,关上阀门后,又决定拆断暖气进屋管道,陈小丹家人又从屋内取了高凳,因管道就在正门上方,故房门被带上。暖气片漏水过程中存在有漏电情形,陈小丹认为房东装修存在重大隐患,卫生间推拉门为金属门,电线就从推拉门下框布过,经水侵泡,漏电在所难免。故陈小丹认为此事故是由于刘秀梅房屋装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私改暖气设备,电线没有入墙,故房东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陈小丹作为第一受害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其损失应由刘秀梅赔偿。故请求刘秀梅赔偿住宾馆的费用390.00元,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房屋金损失4000.00元,另有租房押金200.00元,合计4590.00元。被上诉人刘秀梅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原告周玉秀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周玉秀的财产损害,系因刘秀梅所有的春城大街21号403室房屋的卫生间的暖气阀门失灵出水所致。刘秀梅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于房屋内暖气阀门未尽到管理、维护职责,以致事故发生,故其存在重大过错。陈小丹作为刘秀梅该房屋的承租户,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其在事发期间未能及时通知刘秀梅,在事发时还因其锁房门时未带钥匙,延误了救灾的时间,可见陈小丹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扩大。结合其过错程度,原审判决其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解决方案》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依据该内容确定周玉秀的损失数额并最终判决陈小丹赔付周玉秀10500.00元也无不当。对于陈小丹主张要求刘秀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系依据其承租刘秀梅房屋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审时陈小丹并未对此提出诉请,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陈小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0元,由上诉人陈小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