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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04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平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侵权类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平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胡绮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平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负责人周祥海,社长。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心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兴强。委托代理人徐凤霞,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胡绮琦,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周婉芳(系原审第三人胡绮琦之母),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平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平二经济社)因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2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查明,狮山镇政府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狮府行决(2009)1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19号决定书),决定:一、确认胡绮琦具有平二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二、平二经济社应在许跃城按章程规定出资购股之后发给胡绮琦该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并告知平二经济社及胡绮琦,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4月3日,狮山镇政府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委会向平二经济社送达119号决定书,但平二经济社拒绝签收,狮山镇政府将该决定留置于招大村委会,招大村委两名工作人员在场见证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平二经济社不服,于2015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裁定认为:狮山镇政府于2009年4月3日向平二经济社送达119号决定书时因平二经济社拒绝签收,狮山镇政府将该文书留置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委会,并有基层组织代表在场见证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有效送达,对平二经济社产生送达法律效力。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平二经济社应自2009年4月3日收到119号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即在2009年7月3日前提起诉讼,该社于2015年6月2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平二经济社的起诉。一审诉讼费免于收取。上诉人平二经济社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119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行政处理程序亦不合法,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申请行政复议等法定的救济权利。被上诉人没有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亦从未收到过119号决定书,故不知道亦不可能知道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被上诉人作出119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并撤销119号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负担。被上诉人狮山镇政府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胡绮琦在二审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平二经济社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狮山镇政府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119号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告知: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回证》显示,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3日将119号决定书留置送达给上诉人,并有村委会代表在场见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七十九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的规定,对上诉人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即上诉人应于2009年4月3日知晓被上诉人作出119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09年7月3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诉人直至2015年6月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应裁定驳回。上诉人主张其从未收到119号决定书,直至起诉前才知悉119号决定书的内容。即使上诉人在2009年4月3日未收到被上诉人留置的决定书,由于119号决定书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6月2日提起诉讼,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亦应裁定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赟代理审判员  何丽容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蕴晖书 记 员  杨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