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足法民初字第06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段小辉与何锴,周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小辉,何锴,周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6182号原告:段小辉,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太彬,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小燕,女,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被告:何锴,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秀,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作奎,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周秀之兄(特别授权)。原告段小辉诉被告何锴、周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小辉的委托代理人秦小燕,被告何锴和被告周秀的委托代理人邓作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段小辉与被告何锴、周秀订立口头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人民币1050000元与被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双方未约定偿还时间。原告当天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何锴、周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金额为1050000元,借条形成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被告何锴、周秀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050000(大写壹佰零伍万)元及利息(以1050000元为基数,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时间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该借款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锴、周秀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为其出具借条的事实认可,借条出具后原告没有以其自己的身份向被告发放借款,只是通过案外人陈明均的银行账户向周秀支付了100万元的借款,打款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这100万元支付到周秀的账户后,周秀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3月16日通过陈明均的银行账户偿还了共计27万元,对于本案原告并没有通过一定的方式向被告发放借款,只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而已,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尚未发生。就有关利息的问题,原告没有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明其约定利息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对利息支付不明或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持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要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具借条的时候100万元已经到周秀的账上了,没有收到5万元的现金。借条上的105万元中有5万元实际是利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尚欠陈明均借款的事实被告认可,应该是陈明均和周秀、何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当时是根据陈明均的意思出具的借条给段小辉。对于下欠的款项被告承诺在六个月内支付完毕,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本案的原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由法院依法进行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锴、周秀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段小辉人民币¥1050000.00(壹佰零伍万元整)借款人:何锴周秀才2014.8.15。”案外人陈明均在当日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周秀的账户转入100万元。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16日被告周秀陆续向案外人陈明均的账户汇入共计27万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向二被告出借的借款金额为105万元,其中有100万元系案外人陈明均通过自己的账户帮原告段小辉转给被告周秀的,另5万元借款系向被告支付的现金;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16日被告周秀陆续向案外人陈明均的账户汇入的27万元是周秀与案外人陈明均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均表示: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证人陈明均出庭作证表示:自己和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100万元和5万元都是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己只是帮原告支付给被告,周秀转给自己的27万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因周秀和自己之间经常有借贷关系,故那只是自己和周秀之间的经济往来,转入的27万元是周秀陆续向自己借钱之后偿还的借款,借款时都没有打借条。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借条”、“对账单”、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告究竟与何人发生的借贷关系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认定被告何锴、周秀与原告段小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至于通过何种方式支付出借款不影响该事实的成立;二、对于借款金额问题,1、双方对借款金额中转账支付的10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借条中显示的另5万元如何认定问题,被告辩称系利息,但在庭审中又称双方未约定利息,相互矛盾,且被告陈述系先收到转账支付的100万元后才书写的借条,若只收到转账支付的100万元而没有如原告所述收到支付的现金5万元,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确知晓出具的借条的风险和后果,故对原告陈述先支付的现金5万元和后转账支付的100万,并结合证人陈明均的证实,本院对原告的陈述认为更符合常理。综述,本院确认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05万元。三、对被告周秀转入陈明均的账户27万元的性质问题,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该27万元是否认定为系被告周秀偿还原告的借款问题,双方存在较大争议,虽然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是通过案外人陈明均的帐户打入被告帐户中,但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陈明均被授权帮原告代收二被告还款的情形下,二被告向案外人帐户转账行为不能因此认定就是履行的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向原告还款,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陈明均账户中转入的27万元是偿还的原告的借款,原告及案外人陈明均对该27万元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周秀向案外人陈明均转账的共计27万元,属另一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付利息(以1050000元为基数,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时间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该借款时止)的请求,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故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产生利息,对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的时间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锴、周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段小辉借款10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段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为71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25元,由被告何锴、周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