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362号原告:赵某,卓意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国明,沂源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王某。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孩,取名王馨悦,由于婚前双方没有交流与沟通,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0年被告开始酗酒,平常脾气就暴躁,喝酒之后更是无法控制,常常会为了一件很小的事就大发雷霆,一直大骂脏话,更甚是摔东西和动手打原告。再次,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毫无责任感,对女儿的起居生活、上学不管不问,尽不到做父亲的责任,由于被告无业整日在家酗酒,不积极去工作无法为家庭分忧解难,原告及双方父母对被告规劝多次无果,导致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王馨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婚前和婚后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请法院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王馨悦。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经常酗酒,对其和孩子不管不问为由,于2014年5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开始分居,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原告赵某于2015年3月22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生女王馨悦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29英寸彩电一台、14英寸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大、小床各一个、整体衣橱一个、整体菜橱一个;位于沂源县荆山路南侧沂河嘉园9号楼D4-702室一套,该楼房经沂源公正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鉴定价值为459006元;该楼房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为253583.05元,利息651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王富菊4200元、王成训5000元、王田军5000元、雪莲富2000元、王志法1000元、李强1000元、王成建2000元、陈纪祥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鉴定报告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且在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并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故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因被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每个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参照故抚养费的数额应参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的25%按年度支付支付。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均等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因原告抚养子女,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为宜,该楼房的实际价值扣除该楼房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后,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价值的一半,该楼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由原告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规定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馨悦(2007年2月21日出生)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王某每年的12月2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2971元(11882×25%),至王馨悦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沂源县荆山路南侧沂河嘉园9号楼D4-702室一套归原告赵某所有,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该楼房折款102385.98元,该楼房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为253583.05元,利息651元由原告赵某负责偿还。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29英寸彩电一台、小床一个归原告赵某所有;14英寸彩电一台、影碟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大床一个、整体衣橱一个、整体菜橱一个归被告王某所有。五、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王富菊4200元、王成训5000元、王田军5000元、雪莲富2000元、王志法1000元、李强1000元、王成建2000元、陈纪祥2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彩虹审 判 员 郭娟绒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