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立民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河北东风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古叙煤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立民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古叙煤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1号。法定代表人谭友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东风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住所地蠡县蠡吾镇兑坎庄村。法定代表人韩虎英,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四川省古叙煤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5)蠡立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古叙煤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主要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长期购销关系,截止2015年3月,双方买卖总额为8193044.14元。在买卖过程中,双方一般订立书面合同,且双方通过书面和口头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以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蠡立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23日,上诉人四川省古叙煤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河北东风橡胶机带有限公司发出询证函,双方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2345684.54元。2015年8月17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尚欠2245684.54元货款向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向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标的为852000元,该合同虽约定了管辖法院,但不能约束所涉本案全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河北东风橡胶机带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四川省古叙煤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款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河北东风橡胶机带有限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雅莉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赵孟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