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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徐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A,徐某B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被告徐某丙。被告徐某丁。被告徐某A。被告徐某B。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A、徐某B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A、徐某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张某某系原告奶奶,被告系被继承人张某某子女。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将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十二分之七产权份额遗赠给原告。被继承人于2015年2月14日死亡,现原告要求按照遗嘱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中的十二分之七产权份额。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证明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死亡,原告系被继承人孙子,被告系被继承人子女;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证明上海市四平路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和被告名下,为按份共有,被继承人占十二分之七份额,被告各占十二分之一份额;3、(2009)沪虹证字第3484号遗嘱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将其名下系争房屋十二分之七产权份额由原告徐某甲继承。被告徐某乙、徐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A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继承遗产,应赡养被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和徐某A共同生活,均由徐某A照顾,原告未赡养被继承人。被告徐某B辩称,同意系争房屋十二分之七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但因被告徐某B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出资1,100元,接近系争房屋购买总价的十分之一,故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徐某B20万元。被告徐某B为其主张提供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徐某B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出资1,100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某与配偶徐某某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A、徐某B。徐某某于2002年11月20日死亡。张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死亡。原告徐某甲系被告徐某丙之子。上海市四平路XXX号XXX室房屋于2009年2月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某、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A、徐某丁和徐某B名下,为按份共有,其中被继承人张某某占7/12份额,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A、徐某丁和徐某B各占1/12份额。张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立有公证遗嘱,言明:“立遗嘱人:张某某,女,一九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生,现住上海市四平路×××号×××室甲。我经慎重考虑,自愿立如下遗嘱:我是座落在本市四平路×××号×××室房屋的权利人之一,我占有上述房屋7/12的份额,在我过世后,上述房产份额遗留给我的孙子徐某甲继承。立遗嘱人:张某某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因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继承分割意见不一,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徐某B购买系争房屋时出资1,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系被继承人孙子,被继承人留有公证遗嘱,将其拥有的系争房屋7/12产权份额交由原告继承,被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某B以系争房屋购买时出资为由要求原告补偿2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补偿被告徐某B人民币3万元,与法不悖,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四平路XXX号XXX室中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的十二分之七产权份额归原告徐某甲所有,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徐某甲承担;二、原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徐某B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30.83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卫民代理审判员  杜春娟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