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椒南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与傅林龙、王奎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傅林龙,王奎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椒南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代表人:王东波。委托代理人:管海华。委托代理人:王云富。被告:傅林龙。被告:王奎米。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与被告傅林龙、王奎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傅林龙返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为34528.75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555%计算);二、被告王奎米对被告傅林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傅林龙、王奎米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傅林龙向原告借款额度为65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王奎米自愿为被告傅林龙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傅林龙、王奎米分别以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在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捺手指印。当日,被告傅林龙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手指印,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1.037%。随后,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6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傅林龙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王奎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傅林龙尚欠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34528.7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林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为34528.75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555%计算);二、被告王奎米对被告傅林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已减半),由被告傅林龙负担,被告王奎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林 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赵丽佳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