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商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浦军与射阳县金圣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军,射阳县金圣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366号原告浦军。委托代理人樊荣华,盐城市亭湖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射阳县金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洋马镇洋马街三组。法定代表人季爱东,总经理。原告浦军诉被告射阳县金圣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射阳县金圣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军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6日、9月15日、11月21日签订了《委托投资理财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15%,投资风险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分三次共给付被告30万元,另被告射阳县金圣投资有限公司系被告季爱东独资设立的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被工商部门核准吊销。上述款项到期后,原告屡次要求被告给付30万元本息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6万元从2012年8月6日起、8万元从2012年9月15日起、16万元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承担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委托投资理财合同三份、射阳县金圣投资有限公司受托资金凭证三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委托投资理财关系及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委托投资款30万元。2、射阳县金圣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射阳县金圣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被告射阳县金圣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9月15日、11月21日,原告浦军与被告射阳县金圣投资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投资理财合同》三份,三份合同的主要内容:1、甲方(浦军)分别以现金6万元、8万元、16万元委托乙方(射阳县金圣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增值,乙方接受该委托,委托时间分别为从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以乙方开具的委托资金凭证所载起讫日期及数额为准。2、投资项目及增值望由乙方掌握,甲方不参与操作,甲方到期享有年利率15%的增值部分,并收回投资款项,投资风险由乙方承担,如需续约,另行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射阳县金圣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交付委托投资款6万元、8万元、16万元,被告射阳县金圣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射阳县金圣投资有限公司受托资金凭证”三份,分别载明:交易日2012年8月6日,到期日2013年8月6日,受托期1年,年利率15%,账号32×××72,户名浦军,受托金额陆万元整;交易日2012年9月15日,到期日2013年9月15日,受托期壹年,年利率15%,账号32×××59,户名浦军,受托金额捌万元整;交易日2012年11月21日,到期日2013年11月21日,受托期壹年,年利率15%,账号32×××59,户名浦军,受托金额壹拾陆万元整等内容。委托投资到期后,原告索要委托投资款本息未果引发诉讼。另审理查明,被告射阳县金圣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8日,一般经营项目:实业投资、投资信息咨询服务,股东季爱东,2014年9月22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浦军投入资金,委托被告射阳县金圣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投资运作,双方之间形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原告浦军与被告射阳县金圣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委托理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委托理财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射阳县金圣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返还投资款并给付增值利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返还投资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射阳县金圣投资有限公司在受托期满后,仍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承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射阳县金圣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射阳县金圣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浦军返还委托投资款300000元,并从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给付原告浦军理财增值利益;另从2013年8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原告浦军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射阳县金圣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王建祥审 判 员 王国富代理审判员 陈志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青青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