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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娄建坤与金荣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建坤,金荣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娄建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关振。被告金荣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娄月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晓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骆月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泽峰。原告娄建坤诉被告金荣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虞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并在双方和解不成后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原告娄建坤委托代理人章关振、被告金荣飞委托代理人孟晓琳、被告平安保险上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建坤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金荣飞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虞区百官街道人民中路与青春路口左转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娄建坤驾驶的浙D×××××号普通摩托车(后座乘坐沈钞)发生碰撞,造成娄建坤、沈钞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金荣飞弃车逃逸。经交警认定,被告金荣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上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金荣飞除已付20000元医药费外,未赔偿其他款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金荣飞赔偿原告医药费、车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人民274109.07元,已支付20000元,尚应赔偿254109.07元。被告平安保险上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金荣飞辩称,被告并未弃车逃逸,有朋友在场,本人是回家拿钱的。娄建坤身份是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上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无需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荣飞在肇事车辆过户以后,未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向保险公司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也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故金荣飞与我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金荣飞存在弃车逃逸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缺乏相应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医药费支出,需支出护理费用。4、交通费发票、销货单,证明原告交通费及其他费用支出。5、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费支出。对于证据1-5,被告金荣飞认为,误工费应按实际损失计算,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上虞支公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被告金荣飞存在弃车逃逸的情形,保单中对责任免除条款有明确提示,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故有权拒绝赔偿。医药费中包含的非医保费用应当扣除。交通费应按就诊次数确定。事故发生时,原告身份是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鉴定意见由法院审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金荣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上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6、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在保险条款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的,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于该证据原告认为,交警大队所认定的逃逸与人车逃逸是有根本区别的,本案事故责任是可以认定的。原告娄建坤认为,被告金荣飞并未逃逸,汽车和他朋友留在现场,他只是回家拿钱。经双方当事人举证,本院对证据1、2、3、5、6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所需,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护理用品费274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金荣飞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人民中路与青春路口左转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娄建坤驾驶的浙D×××××号普通摩托车(后座乘坐沈钞)发生碰撞,造成娄建坤、沈钞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荣飞弃车逃逸。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娄建坤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金荣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沈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药费159406.59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274元、司法鉴定费4720元。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故残疾赔偿金为54244.4元(19373元/年×20年×0.14),护理费为15903.6元(132.53元/天×120天),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400元。上述费用共计240308.59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上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金荣飞已赔偿原告2711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上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属于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被告平安保险上虞支公司已在保险条款中明确告知,在保险单中亦提示投保人阅读责任免除条款;被告金荣飞存在肇事后逃逸行为,依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平安保险上虞支公司有权拒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结合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本院酌定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金荣飞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负30%的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事故责任,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4500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身份系学生,故对其主张误工费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建坤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金荣飞赔偿原告娄建坤损失人民币87366元,已赔偿27115.5元,尚应赔偿60250.5元。上述一、二两项费用,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2元,减半收取2556元,由被告金荣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2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