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51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早上,被告人王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某社区“某某电子厂”女工宿舍XXX室,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白某的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OPPO”牌R8107型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盗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林某、龙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