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晓东与被告��文书、苗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东,李文书,苗延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于晓东。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书。被告苗延涛。委托代理人邵亮,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汉珍,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晓东与被告李文书、苗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东之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被告李文书,被告苗延涛之委托代理人邵亮、戴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晓东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文书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李文书以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滨海明珠3号1105室房屋为抵押,被告苗延涛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合同到期后,三方口头约定每月按原合同支付利息,2014年11月30日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文书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苗延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文书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按期付到2014年4月份。被告苗延涛辩称,被告苗延涛的担保责任已于2012年9月10日保证期间届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被告李文书所述,其偿还的利息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利率标准,超过部分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文书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息费为5%/月;被告李文书以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滨海明珠3号1105室房屋为抵押,被告苗延涛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李文书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于晓东转款伍拾万元整,汇到工行(6222081614000086326)苗延涛账户。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文书指定的苗延涛账户转账47.5万元。二被告对上述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但称借款实际金额不是50万元,原告直接扣除2.5万元作为利息,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原告称该2.5万元系现金交付,但被告未出具收据。原告主张被告李文书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份,每月偿还利息未超过2万元,并提供原告银行账户予以证实。该银行账户显示被告苗延涛2013年8月11日、11月1日分别偿还原告利息2万元。被告李文书辩称其自借款日期起至2014年4月止每月偿还偿还利息2.5万元,但对偿还利息的金额及截止时间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转账凭条、收据、银行明细等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对于借款本金47.5万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书辩称,原告称现金交付借款2.5万元,但借款人未实际收到该款,而且收据上载明的是汇款方式交付,原告对此亦未提供被告李文书收到现金的有效证据证实,故被告李文书的辩称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认定原告实际支付借款47.5万元。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凭条、收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文书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书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偿���,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以及还款期限,其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但原告自愿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为被告李文书对偿还利息的数额及截止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偿还利息不超过2万元,并提交银行明细予以证实,被告李文书辩称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每月2.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为被告苗延涛的担保责任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借款协议上被告苗延涛作为担保人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间截止到2012年3月9日,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被告苗延涛否认原告在此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苗延涛承担保证责任的,该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晓东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7.5万元为基数,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苗延涛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440元,被告负担8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相荣人民陪审员 方海昭人民陪审员 邹琳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鲲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