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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6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晓波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苗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晓波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苗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6437号原告天津市晓波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正义道波莹公寓11-3室。法定代表人牛小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俊喜,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霞,该公司项目主管。被告苗青。原告天津市晓波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苗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晓波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俊喜、李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青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物业管理范围内的服务,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综合服务费1元/平方米/月,机电设施0.5元/平方米/月,合计1.5元/月/平方米)。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9月29日始就拒不履行缴费义务,至今拖欠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820.8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费的万分之八交纳滞纳金,故被告按合同约定还应承担滞纳金1351.1元。就拖欠物业费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并书面催缴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820.8元以及逾期滞纳金1351.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前期物业管理备案证明存根》以及《资质证书》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以及企业资质等级;2.《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业主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价格以及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费应承担滞纳金的事实;3.快递单据,拟证实原告就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已进行书面催缴,但被告仍未履行交费义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一级物业服务企业,其2010年10月10日与天津兴渤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天津兴渤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御景华庭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主要有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按照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二级服务标准执行);电梯、水泵、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管理与服务(按照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二级服务标准执行);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环境卫生按照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一级服务标准执行,绿化养护按照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二级服务标准执行);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按照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二级服务标准执行);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按照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二级服务标准执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服务、管理(按照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一级服务标准执行);物业档案的建立、保管和使用(按照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二级服务标准执行)。物业服务合同自2010年10月12日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高层住宅每月5日前按照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元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的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交纳;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八缴纳滞纳金。另查,被告为御景华庭小区XXXXXX号房屋业主(高层配备电梯、消防等二次供水设施等),其建筑面积为133.91平方米,2012年9月29日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确认书》,确认已阅读《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条款,并理解、认同该条款内容,同意严格遵守。2013年9月29日前物业服务费被告已交清,2013年9月29日以后被告未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期间,原告曾通过快递向被告就拖欠的物业服务费进行过书面催缴,但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确认书》,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对于被告而言,作为小区业主应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33.91平方米×1.5元/平方米×24个月﹦4820.7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1473.3元的诉讼请求,虽有合同约定,但考虑到原告实际损失的经济数额较小,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减,酌情支付54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晓波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820.76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人民币546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晓波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柳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丽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