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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孔赫威、郭忠贤与被上诉人佟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赫威,郭忠贤,佟凤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赫威,女,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崔仕义,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忠贤,男,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崔仕义,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凤娥,女,住辽宁省抚顺市。委托代理人:葛威,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赫威、郭忠贤与被上诉人佟凤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时钰主审、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赫威,上诉人孔赫威、郭忠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仕义,被上诉人佟凤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凤娥在原审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郭忠贤、孔赫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款合同。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3000元/日标准)、给付服务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0日,郭忠贤、孔赫威因需要偿还银行贷款向佟凤娥借款1500000元,佟凤娥(甲方)与郭忠贤、孔赫威(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承诺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利率为3000元/日,服务费为10000元。服务费支付清算应按双方议定计算,在甲方划付借款前付清”。佟凤娥与郭忠贤、孔赫威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孔赫威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佟凤娥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收款人孔赫威”。上述借款,郭忠贤、孔赫威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佟凤娥于2014年8月20日向孔赫威银行账户存款1487000元,其余13000元为佟凤娥扣除的当日利息3000元及服务费10000元。再查明,郭忠贤与被告孔赫威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业务受理单等已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促成纠纷应付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的内容来看均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业务受理单及其自述预先扣除13000元,应当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487000元,故借款本金应按照实际出借金额1487000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3000元/日的标准给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约定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应予以调整,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服务费10000元,虽然原告自述在借款时已将此款预先扣除,但从已认定的原告实际出借金额1487000元来看,并未包含此服务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服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郭忠贤、孔赫威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忠贤、孔赫威偿还原告佟凤娥借款本金1487000元。二、被告郭忠贤、孔赫威给付原告佟凤娥借款本金1487000元的利息(计息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郭忠贤、孔赫威给付原告佟凤娥服务费10000元。上述给付款项,被告郭忠贤、孔赫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郭忠贤、孔赫威承担。宣判后,被告郭忠贤、孔赫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驳回佟凤娥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佟凤娥承担。理由为:1、事实是二上诉人事前只与中国民生银行沈阳分行存在借贷关系,行长为平帐在借贷过程中找到佟凤娥帮银行垫了150万元,该行平账后,2014年8月没有贷新还旧,导致二上诉人贷款目的落空。2、二上诉人与佟凤娥之间没有借入和借出事实发生。佟凤娥与分行行长、李赫三人之间用虚假的借贷批文让二上诉人签名后,导致一审错判。3、二上诉人与佟凤娥为平等的公民,双方之间根本不可能存在服务费的说法,一审认可1万元服务费与约定事实不符。4、分行行长、李赫等第三人勾结佟凤娥以过桥费名义,使二上诉人陷入一均预先设计好的骗局。5、一审法院开庭前没有依法向二上诉人送达传票。被上诉人佟凤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上午11时上诉人方为孔赫威民生银行账户存款1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佟凤娥银行存款业务受理单,原审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借款1487000元是正确的。因此,对上诉人关于与佟凤娥之间没有借入和借出事实发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案外人勾结佟凤娥,相互串通以过桥费名义使上诉人陷入骗局的主张,因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佟凤娥与案外人相互串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不同意一审判决支付1万元服务费的问题,因借款合同既约定了高额利息又约定了服务费,在当事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服务费时,对总计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不予保护,原审法院在已按四倍利率保护逾期利息的情况下,不应再判决支付1万元服务费,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开庭前没有依法向二上诉人送达传票的主张,因原审卷宗已记载2015年4月29日皇姑区法院两名工作人员在寿泉派出所向二上诉人直接送达了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二上诉人均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但判决支付1万元服务费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被告郭忠贤、孔赫威给付原告佟凤娥服务费10000元”、第四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郭忠贤、孔赫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