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永康市一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吴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一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吴乐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983号原告:永康市一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勇进。委托代理人:胡章杰、吕慧新,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乐平。原告永康市一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康市一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章杰、吕慧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永康市一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有多次休闲用品买卖的关系,其中2011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定购休闲用品。2012年2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签字确认,并注明货款未付,此后被告一直未有付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55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乐平未作答辩。原告永康市一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原告永康市一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吴乐平的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销售清单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吴乐平向原告购买价值52550元的休闲用品的事实。被告吴乐平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休闲用品的往来,2012年2月22日,被告吴乐平在原告永康市一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销售清单中载明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种类及数量,以及货款合计52550元。被告吴乐平在该清单中注明:2012年2月22日收200件货,款未付。此后,被告吴乐平未有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一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乐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吴乐平尚欠原告货款52550元的事实清楚,对此负有清偿责任。本案所涉货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其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乐平支付原告永康市一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525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64元,由被告吴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兆亮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人民陪审员 周溶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