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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民四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恒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张建伟,黄航,李蔚球,叶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四初字第27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林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嘉焯、吴宇嘉,均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冯云英。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蔚球。被告:中山市恒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冯镇华。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敏红。被告:张建伟,男,汉族,住中山市,现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718。被告:黄航,女,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中山市,身份证号码×××9(2)。被告:李蔚球,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334。。被告:叶淑珍,女,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34X。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山工行)诉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禾公司)、中山市恒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公司)、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历士公司)、张建伟、黄航、李蔚球、叶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中山工行于2014年11月26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随后,信达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当事人的申请。2015年4月16日,本院通知信达公司参加诉讼,同时通知中山工行退出诉讼,并将本案变更原告的情况通知了各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嘉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湾公司、威禾公司、恒宝公司、安历士公司、张建伟、黄航、李蔚球、叶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起诉称:海湾公司与中山工行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8月1日、8月4日、8月6日、8月7日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海湾公司向中山工行借款人民币700万元、420万元、1000万元、1200万元、1200万元、570万元,年利率均为6.6%,期限分别至2015年7月9日、7月23日、7月31日、8月3日、8月5日、8月6日。中山工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即按约发放了贷款。海湾公司与中山工行分别于2008年11月3日、2009年3月30日、2009年8月2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海湾公司以该司名下的房地产为该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9月26日,威禾公司、恒宝公司、安历士公司、张建伟、黄航、李蔚球、叶淑珍分别与中山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他们为海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海湾公司未按约交存利息,导致欠息284278.51元,中山工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向海湾公司及其担保人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法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但海湾公司及其担保人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26日,其与中山工行就本案债权转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其受让中山工行对海湾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担保权益,双方并于2015年1月5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鉴于其已成功承接中山工行对海湾公司享有的债权,为此,请求判令:1.海湾公司向其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90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积欠利息284278.51元,借款本息合计51184278.51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复利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海湾公司在人民币9317万元最高债权额内对第一项请求所述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对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群乐村的房地产处理所得价款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3.海湾公司在人民币12823万元最高债权额内对第一项请求所述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对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群乐村的房地产处理所得价款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4.海湾公司在人民币6292万元最高债权额内对第一项请求所述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对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沙港东路9号的房地产处理所得价款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5.威禾公司、恒宝公司、安历士公司、张建伟、黄航、李蔚球、叶淑珍向其连带清偿第一项请求所述的债务;6.八名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信达公司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三份;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三份;3.抵押合同及对应的补充协议书各三套;4.他项权证三套;5.抵押的房地产产权证书三套;6.保证合同四份;7.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一份;8.债权转让协议一份;9.资产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一份;10.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被告海湾公司、威禾公司、恒宝公司、安历士公司、张建伟、黄航、李蔚球、叶淑珍均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7月10日,海湾公司与中山工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20110025A字第49015601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海湾公司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人民币700万元,中山工行当日即向海湾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年利率为6.6%,期限至2015年7月9日。2014年8月1日,海湾公司与中山工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20110025A字第490156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海湾公司向中山工行借款人民币420万元,年利率为6.6%,期限至2015年7月23日。中山工行当日即按约发放了该笔贷款。2014年8月1日,海湾公司与中山工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20110025A字第49015616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海湾公司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中山工行当日即向海湾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年利率为6.6%,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2014年8月4日,海湾公司与中山工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20110025A字第490156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海湾公司向中山工行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年利率为6.6%,期限至2015年8月3日。中山工行当日即按约发放了该笔贷款。2014年8月6日,海湾公司与中山工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20110025A字第49015612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海湾公司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人民币1200万元,中山工行当日即向海湾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年利率为6.6%,期限至2015年8月5日。2014年8月7日,海湾公司与中山工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20110025A字第490156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海湾公司向中山工行借款人民币570万元,年利率为6.6%,期限至2015年8月6日。中山工行当日即按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海湾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之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海湾公司积欠的利息为289281.67元,扣除账户内的余款5003.16元,实欠利息284278.51元。2008年11月3日,海湾公司与中山工行签订2008年025H字第156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海湾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群乐村的房地产为2008年11月4日至2010年11月3日期间在人民币9317万元最高余额内为中山工行依据主合同而享有对该司的融资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10月18日,双方针对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书》,将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日延长至2015年11月3日。后双方注销了两土地的抵押担保。2014年5月26日,双方针对上述合同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将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日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并约定增加上述合同担保项下债务人等事项。上述抵押事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3月30日,海湾公司与中山工行签订2009年025H字第156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海湾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群乐村的房地产为2009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12823万元最高余额内为中山工行依据主合同而享有对该司的融资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11月10日,双方针对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书》,将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变更为2009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9日。后双方注销了部分土地的抵押担保。2013年11月19日,双方针对上述合同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将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日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2014年5月26日,双方针对上述合同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增加上述合同担保项下债务人等事项。上述抵押事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8月20日,海湾公司与中山工行签订2009年025H字第156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海湾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沙港东路9号的房地产为2007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在人民币6292万元最高余额内为中山工行依据主合同而享有对该司的融资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5月16日,双方针对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述合同项下抵押附着物出证事项。后双方注销了上述合同项下部分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抵押担保。2013年11月19日,双方针对上述合同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将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日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2014年5月23日,双方针对上述合同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述合同项下中府国用(2004)第××号土地地上建筑物出证(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等事项。上述抵押事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9月26日,威禾公司、恒宝公司、安历士公司、张建伟、黄航、李蔚球、叶淑珍分别与中山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威禾公司、恒宝公司、安历士公司、张建伟、黄航、李蔚球、叶淑珍为2010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0万元最高债权额内为中山工行依据主合同向海湾公司发放的所有本外币贷款而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贷款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另查明:由于海湾公司自2014年9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交存利息,中山工行于2014年9月29日向海湾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法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至2014年9月30日到期,并要求海湾公司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中山工行还将该通知书同时抄送威禾公司、恒宝公司、安历士公司、张建伟、黄航、李蔚球、叶淑珍等担保人。但此后海湾公司和各担保人均未按通知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信达公司与中山工行就本案债权转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信达公司受让中山工行对海湾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担保权益,双方并于2015年1月5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资产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另查明:本院根据中山工行的申请,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中中法民四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海湾公司价值人民币104303391.42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根据该民事裁定轮候查封了被告海湾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群乐村的房地产九宗及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沙港东路9号的房地产一宗。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除黄航外各方当事人均为内地企业和公民,且诉争的借贷行为发生在内地,所以,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湾公司是否应向信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90万元和相应利息(包括约定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以及威禾公司、恒宝公司、安历士公司、张建伟、黄航、李蔚球、叶淑珍是否应对海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达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等问题。首先,关于海湾公司是否应向信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90万元和相应利息(包括约定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的问题。从信达公司提交的三份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和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对应的借款借据来看,上面均有海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冯云英的印章,而且从海湾公司支付利息的行为可知,上述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海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故对信达公司主张海湾公司尚欠中山工行借款本金5090万元未清偿,本院予以采信。从信达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来看,海湾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之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海湾公司积欠的利息为289281.67元,扣除账户内的余款5003.16元,实欠利息284278.51元,但中山工行向海湾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所以2014年9月2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欠息应按年利率6.6%计算。而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海湾公司逾期还款,中山工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海湾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海湾公司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6%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付逾期贷款罚息给中山工行,同时,借款期限内积欠的利息也应按年利率6.6%加收50%来计付复利给中山工行。因中山工行已将上述对海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履行了相应的通知手续,故海湾公司应向信达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5090万元和相应利息(包括约定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其次,关于威禾公司、恒宝公司、安历士公司、张建伟、黄航、李蔚球、叶淑珍是否应对海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信达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从信达公司提交的三份抵押合同和四份保证合同来看,上面均有海湾公司、威禾公司、恒宝公司、安历士公司、张建伟、黄航、李蔚球、叶淑珍等担保人的签章,海湾公司也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海湾公司、威禾公司、恒宝公司、安历士公司、张建伟、黄航、李蔚球、叶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他们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故对信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四份保证合同和三份抵押合同的约定,威禾公司、恒宝公司、安历士公司、张建伟、黄航、李蔚球、叶淑珍应对海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山工行在海湾公司尚欠的509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该司提供的抵押财产的处理价款分别在该抵押财产担保的债权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中山工行已将上述对海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履行了相应的通知手续,所以,威禾公司、恒宝公司、安历士公司、张建伟、黄航、李蔚球、叶淑珍本应向中山工行履行的连带保证责任现应向信达公司履行;同时,信达公司在海湾公司尚欠的509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该司提供的抵押财产的处理价款分别在该抵押财产担保的债权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威禾公司、恒宝公司、安历士公司、张建伟、黄航、李蔚球、叶淑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海湾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合法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偿还借款509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8月21日至9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为284278.51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9月30日止以本金5090万元为准按年利率6.6%计算借款利息(以上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6%加收50%计算复利);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090万元为准按年利率6.6%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二、如果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清偿债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群乐村的房地产处理价款在9317万元债权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果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清偿债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群乐村的房地产处理价款在12823万元债权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如果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清偿债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沙港东路9号的房地产处理价款在6292万元债权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恒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张建伟、黄航、李蔚球、叶淑珍对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恒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张建伟、黄航、李蔚球、叶淑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3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8317元,由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恒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张建伟、黄航、李蔚球、叶淑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及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恒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张建伟、李蔚球、叶淑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审判员 吴朝晖审判员 杨雪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汉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18页共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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