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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四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凯利置业有限公司与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凯利置业有限公司,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吉斯达(香港)集团有限公司[GSL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四终字第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凯利置业有限公司(VictoryLanePropertie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德辅道中***号远东发展大厦**楼**室(UNIT6A,22/F,FAREASTCONSORTIUMBUILDING,121ESVOEUXROAD,CENTRAL,HONGKONG)。代表人:王米,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狄青,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开发区海门港。法定代表人:吴积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修华,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吉斯达(香港)集团有限公司[GSL(HongKong)Group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士打道**号*楼(7/F,80GLOUCESTERROAD,WANCHAI,HONGKONG)。上诉人凯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融公司)、一审第三人吉斯达(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斯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0)苏商外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青、被上诉人聚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修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吉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江苏高院起诉称:2003年7月,聚融公司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凯利公司借款,凯利公司通过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汇入聚融公司五笔资金,共计7980441.92美元,折合人民币66054090.53元。此后凯利公司多次索要,聚融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迟给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聚融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66054090.53元及利息人民币7365978.09元,两项合计人民币73420068.62元,并由聚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由此发生的其他费用。聚融公司答辩称:聚融公司与凯利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借款关系。涉案五笔美金是凯利公司受吴积光委托转汇至聚融公司,用于吉斯达公司出资的注册资本金,并非聚融公司的借款。凯利公司只是款项经手人,对该款不享有所有权。请求驳回凯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吉斯达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江苏高院经审理查明:一、聚融公司的相关情况光大发展海外有限公司(EverbrightDevelopmentOverseasLtd,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吴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泰集团)约定组建吉斯达公司,合作开发海门国际商务港项目,项目所需资金由吴泰集团的吴积光负责筹措,光大公司给予配合。2003年6月10日,吉斯达公司在海门独资设立了聚融公司[原名吉事达(海门)国际商务港置业有限公司],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均为2600万美元,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2003年6月至2004年12月,王米担任聚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王米也同时担任凯利公司和光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涉案款项的相关情况2003年7月至10月,凯利公司通过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汇给聚融公司5笔资金,分别是:2003年7月15日汇款194万美元;2003年7月18日汇款250万美元;2003年9月30日汇款两笔2298888.28美元、548447.04美元;2003年1O月23日汇款693126美元,上述款项共计7980461.32美元。以上款项均作为吉斯达公司的出资并经验资程序投入到聚融公司。凯利公司为证明涉案款项系聚融公司的借款,提供了一张盖有聚融公司圆形印章、落款时间为2003年11月3日的《借款确认函》。该函的内容是:确认截止2003年11月底,聚融公司向凯利公司借款7980461.32美元。三、涉案《借款确认函》上聚融公司圆形印章的真伪问题聚融公司认为该函系凯利公司伪造,为此提供了海门市海保印章刻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保公司)出具的《公章备案表》和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公章准刻书》,用以证明聚融公司的圆形印章在2003年7月就已销毁,并随后刻制和使用椭圆形新印章。在《公章备案表》上,载有海保公司所刻制的聚融公司的圆形印章及椭圆形新印章的印模。《公章准刻书》载明的内容是:2003年7月7日,海门市公安局同意聚融公司刻制公章一枚,原章销毁。为核实相关情况,在审理(2005)苏民三初字第0005号一案过程中,江苏高院于2007年5月10日至海门市公安局和海保公司对《公章准刻书》及《公章备案表》作了进一步核实。海门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聚融公司的圆形印章确已在2003年7月7日由该处销毁。海保公司确认其根据《公章准刻书》为聚融公司刻制了椭圆形的印章,并在《公章备案表》上备注“与原件一致”。此外,江苏高院还至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到聚融公司的印章使用情况如下:2003年6月15日,聚融公司与海门市师山宾馆签订的《租房协议》上加盖的是圆形印章;2003年7月23日、11月21日,聚融公司出具给中国银行的《银行询证函》上加盖的是椭圆形印章。上述工商档案材料表明,2003年7月以后,聚融公司确已使用椭圆形印章,原圆形印章不再使用。凯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聚融公司在2003年7月以后不再使用圆形印章,可能圆形印章与椭圆形印章同时存在。即使圆形印章已销毁,也不能排除聚融公司在事先盖了圆形印章的空白纸上填写借款确认内容。同时,聚融公司启用椭圆形印章,没有通知凯利公司,对凯利公司没有约束力。为此,2010年6月10日,凯利公司申请对涉案《借款确认函》上所加盖的聚融公司圆形印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2年11月27日,经江苏高院组织质证,凯利公司、聚融公司对委托鉴定事项及用以对比的检材分别确认如下:①委托鉴定事项一为涉案《借款确认函》上所加盖的聚融公司圆形印章的形成时间及真实性。检材为:聚融公司与海门市师山宾馆分别于2003年6月15日和6月26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协议》各一份;聚融公司与海门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13日签订的《关于建设吉斯达(海门)国际家居高科技产业港协议书》一份。②委托鉴定事项二为涉案《借款确认函》上王米签名的形成时间。检材为:载有王米签名的光大公司于2003年7月4日出具的《收据》一份;光大公司与亘泰国际产业投资有限公司(GentaiInternationalIndustryInvestment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亘泰公司)于2004年11月5日签订的《吉斯达公司股权及权益转受让协议》及同日由光大公司出具的《股权转让款收条》各一份;凯利公司2005年8月8日《董事会会议记录》一份。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5日、2月6日分别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51-2号、第5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①涉案《借款确认函》上所加盖的聚融公司圆形印章与检材中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所形成。②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不能鉴定出涉案《借款确认函》上所加盖的聚融公司圆形印章的形成时间。③涉案《借款确认函》上王米签名符合陈旧性字迹的特点,但用现有理化方法无法确定其实际形成时间。针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凯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①确认《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②因用于鉴定的检材均是聚融公司提供,其本身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在未对检材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前,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确认函》上所加盖的聚融公司圆形印章即是伪造的印章。③《鉴定意见书》确认涉案《借款确认函》上王米的签名是真实的,而印章真伪难辨,故该《鉴定意见书》无证明效力。同时,凯利公司要求以原始印章或原始印章的备案印模为比对材料进行重新鉴定。聚融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①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②《鉴定意见书》已确定了印章的真实性问题。③其从未否认过涉案《借款确认函》上王米签名的真实性。④涉案《借款确认函》记载的形成时间为2003年11月,而当时其使用的并非是圆形印章。⑤鉴定前双方已对检材进行了确认,也均同意以这些检材作为鉴定依据,现凯利公司否认检材的真实性,不合常理。2014年7月4日,江苏高院至海保公司调取盖有聚融公司圆形印章原始印模的《公章备案表》的原件,以便决定是否进行重新鉴定。但海保公司表示因该《公章备案表》形成已有十多年且没有明文规定保存时间,加之其公司两次搬家,故现无法提供该《公章备案表》的原件。2014年7月23日,江苏高院将上述调取情况告知凯利公司,同时还告知凯利公司,其可以凭现有加盖聚融公司圆形印章印模的《公章备案表》复印件,申请与涉案《借款确认函》上的圆形印章进行鉴定。但此后凯利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四、王米的《离职函》及光大公司相关保证情况2004年11月5日,王米代表光大公司与亘泰公司签订《吉斯达公司股权及权益转受让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光大公司保证王米在担任聚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没有在未经吉斯达公司董事会或聚融公司董事会同意向外以吉斯达公司或聚融公司名义为吉斯达公司或聚融公司举债或招致任何责任。如其行为引起或招致任何债务或责任的,均由光大公司独立承担。2004年12月8日,王米出具《离职函》,要求辞去聚融公司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并确认其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没有以该公司名义签订或同意承担任何债务或责任,已向其他董事披露的除外。五、凯利公司的一审庭审陈述情况在江苏高院审理(2005)苏民三初字第0005号一案过程中,凯利公司当庭陈述称:涉案款项系吉斯达公司因设立聚融公司资金不足向其所借。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凯利公司再次陈述涉案款项系吉斯达公司向其所借,并同时称:因为吉斯达公司是聚融公司的母公司,吉斯达公司指令由聚融公司还款,是吉斯达公司做出的承诺。为此,其提交了加盖有吉斯达公司印章的《确认函》复印件一份,用以支持其主张。但对该《确认函》,聚融公司明确表示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江苏高院在2013年10月16日的庭审中询问凯利公司:因本案已追加吉斯达公司为第三人,假设本案认定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且借款人是吉斯达公司,其是否要求吉斯达公司归还款项。对此凯利公司称:肯定要吉斯达公司还这笔钱。因为吉斯达公司是聚融公司的母公司,这笔钱是直接汇到聚融公司帐上的,因为聚融公司急需这笔钱,吉斯达公司是为设立聚融公司而成立,其就是一个空壳公司,所以这笔钱还是应当由聚融公司偿还。江苏高院认为:一、凯利公司与聚融公司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首先,涉案《借款确认函》上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本案中,凯利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系借款的直接证据是盖有聚融公司圆形印章、出具时间为2003年11月3日的涉案《借款确认函》。但现有证据已经表明聚融公司的圆形印章已于2003年7月被销毁,此后启用的是新刻制的椭圆形印章,故聚融公司不可能在2003年11月3日使用圆形印章出具涉案《借款确认函》。此外,经司法鉴定,涉案《借款确认函》上所加盖的圆形印章也与聚融公司曾经所实际使用的圆形印章并不一致,这更加排除了聚融公司事先在加盖圆形印章的空白纸上填写涉案《借款确认函》的可能性,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聚融公司在当时同时使用两枚圆形印章,故不能确认涉案《借款确认函》上印章的真实性。至于凯利公司针对涉案《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该院认为,在鉴定前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用于鉴定比对的检材进行了确定,即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用于鉴定比对的检材的真实性。现凯利公司因涉案《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明显对其不利,而否认检材的真实性,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其次,王米个人签署涉案《借款确认函》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因涉案《借款确认函》上所加盖的印章不真实,故即便王米在《借款确认函》上的个人签名属实,但基于以下因素,其签署《借款确认函》的行为也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是自始无效的民事行为。因王米同时担任凯利公司和聚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签署涉案《借款确认函》的行为属于双方代表行为。双方代表行为是双方代理行为的特殊表现形式,属于最大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虽然法律对于双方代表(理)行为未作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从事双方代表(理)行为的代表(理)人不得损害任何一方被代表(理)人的利益,这是基本原则。而本案中,从凯利公司庭审中提交加盖有吉斯达公司印章的《确认函》复印件的行为以及其证明目的来看,凯利公司是知道涉案款项系用作吉斯达公司对聚融公司的投资款,而作为被投资的主体,聚融公司并无偿还该款项的义务。但王米个人签署涉案《借款确认函》的行为却致使聚融公司负担了额外的还款义务,故王米签署涉案《借款确认函》的行为属于其与被代表(理)人之一的凯利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另一被代表(理)人聚融公司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禁止抽逃公司注册资本。在本案中,涉案款项系从凯利公司帐户汇至聚融公司帐户后,经验资程序被作为吉斯达公司对聚融公司的投资款。当时王米同时担任凯利公司和聚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说明凯利公司和聚融公司对于涉案款项的来源、性质及用途均是明知的。现王米签署涉案《借款确认函》确认将涉案款项又返还给凯利公司,该行为实质上属于帮助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支持。最后,在本案诉讼中,凯利公司也多次表示涉案款项并非聚融公司,而是吉斯达公司向其所借。二、聚融公司不应向凯利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如前如述,凯利公司与聚融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至于凯利公司另主张,涉案款项虽系吉斯达公司向其所借,但由于吉斯达公司已指令聚融公司还款,故聚融公司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该院认为,因凯利公司为此所提供的《确认函》系复印件,且对方当事人对此予以否认,故该院对《确认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即便该《确认函》是真实的,但由于吉斯达公司与聚融公司系分别独立的法人,且聚融公司也未作出同意代吉斯达公司还款的意思表示,故不能仅凭该《确认函》即要求聚融公司还款。鉴于本案追加吉斯达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凯利公司针对吉斯达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明确的诉讼请求,尤其在法院主动询问的情形下,凯利公司仍表示要求聚融公司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故该院对吉斯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凯利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凯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1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6762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785530元,由凯利公司负担。凯利公司不服江苏高院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款项交付事实清楚,双方借款关系有效成立。凯利公司分五笔共支付了7980441.92美元,王米以聚融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了《借款确认函》,确认上述支付为借款。鉴定结论仅是《借款确认函》加盖的印章与样本印章不一致,并不代表该函就是伪造的。现实生活中公司有两枚以上的公章是很普遍的,且《借款确认函》加盖公章仅在于辅助说明王米的身份,该章真假与否,均不能否定法定代表人王米代表聚融公司所做的意思表示。2、王米出具的《离职函》,目的在于排除聚融公司在没有任何对价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的可能性,与《借款确认函》并无冲突。聚融公司收取了凯利公司款项,自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一审判决遗漏查明凯利公司提供的代付款委托书及受托书,上述证据表明聚融公司收到的出资款凡是由第三方代付款的,均由第三方出具声明。光大公司代汇出资款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据。而本案所涉款项没有第三方声明或收据,反证款项确为凯利公司自有资金。4、凯利公司诉请的利息是截止起诉日的利息,其后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5、吉斯达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有明确的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其未答辩是错误的。6、凯利公司并未主张借款主体是吉斯达公司,凯利公司亦不认可吉斯达公司《确认函》复印件的真实性。凯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宏仅为一般授权代理人,其表述借款主体为吉斯达公司,并提供吉斯达公司《确认函》复印件,此与凯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米陈述借款主体为聚融公司的意思表示存在冲突。一审判决采信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认定事实错误。7、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海保公司于2004年9月30日成立,故其不可能于2003年7月为聚融公司刻制公章,海保公司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王米的双方代表行为有效。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做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定的代表效力。王米同时任凯利公司和聚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涉案支付系发生在关联企业之间的汇款行为,该两家公司除本案汇款往来外,并无其他任何贸易或投资关系,显然涉案资金是双方共同法定代表人王米协调安排的结果。一审判决认定关联交易导致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其认定王米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违背事实和法律。2、聚融公司将借款用于验资,属于对资金的处分行为,不能改变双方关于借款的约定,也不能免除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凯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聚融公司答辩称:(一)聚融公司和凯利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借款确认函》不具有真实性,双方在鉴定之前已经确认了检材的真实性。《借款确认函》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聚融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也没有证据证明聚融公司同时使用两枚印章。(二)凯利公司的原董事和股东都确认款项是由吴积光提供,由凯利公司转汇至聚融公司用于吉斯达公司出资的注册资本金,并非是聚融公司的借款。(三)王米在《借款确认函》上签字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聚融公司利益的行为,不是聚融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四)凯利公司在一审主张吉斯达公司借款等于否认了借款事实不具有真实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吉斯达公司未陈述意见。二审庭审中,凯利公司提交了海保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显示海保公司成立时间为2004年9月30日,聚融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凯利公司汇款金额有误外,其他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凯利公司的汇款金额,凯利公司和聚融公司于二审庭审中一致确认2003年10月23日的第五笔汇款金额为693106.6美元,五笔款项合计7980441.92美元。一审判决对第五笔汇款的金额以及汇款总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另查明,本案前由江苏高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5)苏民三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驳回凯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凯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09)民四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述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本案发回江苏高院重审。聚融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聚融公司委托海门东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东洲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情况如下:①2003年7月24日,东洲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海东会验(2003)93号验资报告,确认截止7月18日,聚融公司收到吉斯达公司缴纳的第一期注册资本504万美元,附具凭证为光大公司汇入的60万美元,凯利公司汇入的194万美元和250万美元。②2003年11月21日,东洲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海东会验(2003)168号验资报告,确认截止10月23日,聚融公司收到吉斯达公司缴纳的第二期注册资本3540441美元,附具凭证为凯利公司汇入的2298888.28美元、548447.04美元和693106.6美元。聚融公司于2004年3月12日填报的《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2003年度)》显示外方累计出资额858万美元,无期初及期末外债余额。吉斯达公司原名骏鸿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27日变更为现名吉斯达(香港)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6月27日至2004年9月期间,吉斯达公司发行股数2股,吴积光和光大公司各占1股,吴积光和光大公司为吉斯达公司的董事。2004年9月27日,吴积光将其持有的吉斯达公司50%股权转让给亘泰公司。2004年11月5日,吴积光代表亘泰公司、王米代表光大公司,签订《吉斯达公司股权及权益转受让协议》,约定光大公司以对价人民币2.2亿元向亘泰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吉斯达公司50%股权,亘泰公司同意受让股权,成为直接拥有吉斯达公司并间接持有聚融公司100%股权及权益的股东。第12.ii条约定,托管人收到光大公司通知完成聚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一个工作天内,将第三笔转让价款汇入光大公司指定账户,光大公司将双方共管的聚融公司全部文件及印章等包括聚融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章及代表公司权利的相关文件的保管权移交至亘泰公司。凯利公司的股东为王米和其女儿朱世锟,王米和朱世锟任凯利公司董事。凯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王米代表光大公司于2003年7月17日签署的收据的真实性,其内容为光大公司收到吴泰集团于2003年7月10日转入凯利公司的港币7213222元和转入光大公司港币的2101669元,合计港币9314891元,由凯利公司折算为1193528.22美元,汇入聚融公司,作为吴泰集团的投资款,落款加盖光大公司条形章并由王米签字。又查,凯利公司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载明利息金额人民币7365978.09元,未主张起诉日之后至判决生效日期间的利息。凯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代付款委托书和受托书的复印件,但在江苏高院开庭审理时,未就该部分证据进行举证。江苏高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收到加盖吉斯达公司条形章但没有签字人的《声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吉斯达公司不同意被列为本案第三人,该文书未办理公证转递手续。上述事实有凯利公司起诉状、海门东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聚融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2003年度)》、《吉斯达公司股权及权益转受让协议》、吉斯达公司和凯利公司商业登记资料、光大公司《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借款合同纠纷,凯利公司和聚融公司对适用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聚融公司收到凯利公司汇入的涉案款项是否为聚融公司向凯利公司的借款。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融通,由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由于聚融公司和凯利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因此资金划拨和借贷合意是判定两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两项基本要件。首先,本案相关证据表明聚融公司收取的涉案款项系吉斯达公司的出资款,聚融公司并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聚融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显示,涉案款项分别于2003年7月和11月经过法定验资程序,作为吉斯达公司对聚融公司的投资款,由东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予以确认。聚融公司2004年3月的工商年检报告亦佐证,聚融公司无对外借款,涉案款项为其收取的投资款。2003年6月至2004年12月,即在涉案款项的汇入、验资以及聚融公司工商年检期间,王米同时任聚融公司和凯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王米及其控制的凯利公司对涉案款项的性质、用途以及验资结果均是清楚知晓的。凯利公司上诉认为,验资不能免除聚融公司的还款责任。然而,从公司法的规定看,公司依据章程收取股东缴纳的出资款,形成公司的法人财产,因而公司收取出资款的性质完全不同于公司的对外借款,前者情形下公司作为被投资的主体并没有偿还款项的义务,而后者情形下公司需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凯利公司没有证据推翻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本案应当认定涉案款项构成吉斯达公司对聚融公司的出资款,而非聚融公司的对外借款。至于凯利公司代吉斯达公司支付出资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吉斯达公司向凯利公司的借款,因本案中凯利公司对吉斯达公司未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是正确的。其次,关于《借款确认函》的效力问题。凯利公司上诉认为,聚融公司已经出具《借款确认函》,故双方借款关系有效成立,即使印章不真实,王米作为聚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能够代表聚融公司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借款确认函》不能代表聚融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聚融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王米签字的效力问题。公司由公司权力机关形成意思,法定代表人对外表达意思,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受到法律、章程、公司权力机关内部决议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范围代表公司行事时,如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的,该代表行为无效。从聚融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看,聚融公司的全资股东是吉斯达公司,而吉斯达公司由吴积光控制的吴泰集团和王米控制的光大公司各占50%股权,因此在光大公司出让其持有的吉斯达公司股权前,聚融公司由吴积光和王米共同控制。在2004年11月王米代表光大公司、吴积光代表亘泰公司签署的《吉斯达公司股权及权益转受让协议》,光大公司保证王米在担任聚融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没有未经聚融公司董事会同意对外以聚融公司名义为聚融公司举债或招致任何责任的情形。该协议表明,王米任聚融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聚融公司董事会同意,不得以聚融公司名义借款。王米在《离职函》中亦确认其在担任聚融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没有以聚融公司名义签订或同意承担任何债务或责任,已向其他董事披露的除外,这进一步印证了王米并没有独立作出以聚融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权限。凯利公司上诉认为,王米出具的《离职函》仅排除聚融公司在没有对价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的可能性,但上述内容并没有在《离职函》中予以体现,亦不符合通常理解,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王米签署的《借款确认函》,形成于验资报告之后,与王米签署的《吉斯达公司股权及权益转受让协议》、《离职函》的内容直接相冲突,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凯利公司也不能补充提交证据证明王米以聚融公司名义签署《借款确认函》的行为得到了聚融公司董事会的同意或已向其他董事披露,因此本案应认定王米签署《借款确认函》的代表行为,超越聚融公司内部给其的授权,不能代表聚融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王米在《借款确认函》中代表聚融公司向其控制的凯利公司确认债务,属于双方代表行为,构成利益冲突的自我交易,其行为的实质是增加聚融公司的债务,使聚融公司收到的出资款被变相抽回,损害了聚融公司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王米利用担任聚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地位签署的《借款确认函》,构成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的越权代表行为。凯利公司作为王米控制的公司,应当知道公司法关于董事忠实义务的规定以及聚融公司内部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有正当理由信赖王米代表权外观的善意相对人,因此王米的越权代表行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王米签署《借款确认函》的民事行为无效的结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但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在法律适用方面欠准确,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借款确认函》加盖印章的真实性问题。在2003年11月3日《借款确认函》出具时,聚融公司已经启用了椭圆形的备案公章。凯利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其二审庭审中提交的海保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证明海保公司于2003年7月不可能为聚融公司刻制公章。但凯利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海保公司在刻制公章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当时是否已经实际开展刻章业务。海门市公安局存档的公章准刻书、海保公司存档的雕刻公章备案表以及海门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聚融公司于2003年7月7日取得公章准刻书,并由海保公司为其刻制了椭圆形印章,原圆形印章由公安部门销毁。江苏高院至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2003年7月23日、11月21日聚融公司就涉案款项出具给中国银行的银行询证函,函上加盖了聚融公司的椭圆形印章,亦佐证2003年7月以后聚融公司已启用椭圆形备案公章的事实。因此,凯利公司二审提交的海保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尚不足以否定《借款确认函》出具时聚融公司已经启动新备案公章的事实。由于《借款确认函》上加盖的圆形印章不是聚融公司的椭圆形备案印章,鉴定结论表明该章与聚融公司之前在其他协议上使用过的原圆形印章也不一致,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该印章的真实性,更无法由印章的加盖推定《借款确认函》是聚融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三,从本案所涉款项的发生背景看,吴泰集团和光大公司共同组建吉斯达公司,投资聚融公司,在海门开发经营房地产,并约定聚融公司的资金由吴积光负责筹措。在本案所涉款项发生前,吴积光曾通过其控制的吴泰集团委托凯利公司、光大公司汇入聚融公司款项,作为吉斯达公司的出资款。然而对于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凯利公司出现了前后矛盾的陈述,其在起诉状中主张聚融公司为借款人,其后代理人又主张涉案款项是吴积光以吉斯达公司名义向凯利公司的借款,此表明凯利公司对于谁为借款人并没有清晰连贯的认识。一审判决并未根据凯利公司该项陈述,就认定凯利公司和吉斯达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仅是将该项陈述作为补充论证凯利公司和聚融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理由,并无不当之处。凯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错误采信代理人的陈述,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凯利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其提交的代付款委托书以及光大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反证涉案款项系借款。经查,凯利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未就代付款委托书等证据进行举证,故一审判决未予查明。但即使代付款委托书属实,该部分证据与光大公司出具的收据也仅能证明其他没有争议的代付出资款情况,而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的具体情况。凯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其四,关于凯利公司上诉的其他问题。凯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漏列其诉讼请求,经查,凯利公司在起诉状中没有请求起诉日后的利息,故一审判决未将起诉日后的利息列入凯利公司诉请范围,并无不当。凯利公司上诉还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吉斯达公司未答辩。经查,江苏高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收到了一份加盖吉斯达公司条形章但没有签字人的《声明书》。由于吉斯达公司为香港公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从香港地区寄交或者托交的答辩状,应当办理相应的公证转递手续。上述文书未办理公证转递手续,亦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认定其真实性,一审判决不予采纳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凯利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聚融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仅汇款事实不能证明凯利公司与聚融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由凯利公司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江苏高院一审判决认定凯利公司和聚融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凯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凯利公司和吉斯达公司因本案所涉款项所产生的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1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6762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785530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110元,由凯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敬东审 判 员  沈红雨代理审判员  马晓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伯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