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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买某某某某某某某盗窃罪2015刑初156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5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买某,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翻译人员依力哈木·吐尼牙孜,广州市少数民族法律援助工作站维吾尔语翻译。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5]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买某伙同同案人阿某特(另案处理),在本市越秀区庄立交工地围墙边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霍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置在随身携带的挂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和身份证等财物),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时被群众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买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买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买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子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