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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行审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崂山分局与青岛动力驿站汽车养护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崂山分局,青岛动力驿站汽车养护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梅岭西路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崂行审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崂山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72783095-3法定代表人于文宝,局长。委托代理人曲旭朝。委托代理人许淑娟。被申请人青岛动力驿站汽车养护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梅岭西路店,住所地崂山区梅岭西路287号。组织机构代码:32600431-9。法定代表人周玉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宏俊。委托代理人江涛。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崂山分局于2015年7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青环崂罚字(2015)014号环境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因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环保局崂山分局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自愿向本院申请对本处罚案件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温 明人民陪审员 徐 乐人民陪审员 牛鲁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