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魏世杰与赵炳全、赵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世杰,赵炳全,赵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454号原告:魏世杰,男,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赵德生,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赵炳全,男,满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赵春兰,女,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魏世杰与被告赵炳全、赵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炳全、赵春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世杰诉称:2011年12月8日、2012年6月22日,被告赵柄全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24个月,由被告赵春兰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柄全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并给付利息9,095.00元,合计39,095.00元;2、被告赵春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柄全、赵春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魏世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8日借款协议、收据及承诺书各1份,证明:赵炳全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收到借款2万元,赵春兰提供担保;2、2012年6月22日借款协议及收据各1份,证明:赵炳全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一起同居共同生活,两笔款都是两被告共同借的。本院对魏世杰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赵柄全、赵春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魏世杰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根据魏世杰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2月8日,赵柄全向魏世杰借款2万元,魏世杰(债权人,甲方)、赵柄全(借款人,乙方)、赵春兰(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2%,月还本金及利息1,234.00元,如赵柄全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赵春兰负有连带责任,负责偿还借款,同时,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日,赵柄全出具收据,表示收到借款2万元;赵春兰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赵柄全如借款到期10日内未偿还借款,其承诺偿还此款。2012年6月22日,赵柄全再次向魏世杰借款1万元,魏世杰(债权人,甲方)、赵柄全(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2%,月还本金及利息617.00元,同时,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日,赵柄全出具收据,表示收到借款1万元。本案审理中,魏世杰陈述,赵柄全偿还借款2万元的借期内利息7,400.00元,尚欠借期内利息2,200.00元;偿还借款1万元的借期内利息3,301.00元,尚欠借期内利息1,499.00元。借款到期后,赵柄全未能按约定履行还义务,赵春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魏世杰催要未果,告诉来院。本院认为:魏世杰与赵柄全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魏世杰向赵柄全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赵柄全应按约定向魏世杰履行返还借款义务,魏世杰要求赵柄全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魏世杰要求赵柄全支付截止诉讼前利息9,095.00元的诉请,此利息数额包含赵柄全尚欠借期内利息,亦包括逾期利息,虽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现魏世杰主张赵柄全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魏世杰诉请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亦应支持。关于魏世杰基于赵春兰保证人身份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2011年12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魏世杰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赵春兰承担保证责任。魏世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要求赵春兰承担保证责任,故赵春兰免除保证责任,魏世杰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魏世杰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柄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魏世杰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利息9,095.00元;二、驳回原告魏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柄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97.00元(案件受理费777.00元、公告费120.00元)由被告赵柄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人民陪审员 李明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孙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