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大林与饶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林,饶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738号原告:王大林,经商。被告:饶毅,经商。原告王大林诉被告饶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饶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饶毅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被告饶毅向原告王大林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期至2015年5月2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饶毅向原告王大林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该6000元系被告因其他生意往来结欠原告的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饶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大林借款本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王大林负担150元、由被告饶毅负担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饶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钟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