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威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346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威,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2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坚,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威与购毒人谢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向谢某贩卖毒品氯胺酮500克,待谢某将毒品卖出后再付款。2015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威在南京市建邺区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场内向谢某交付毒品氯胺酮500克。后因谢某迟迟未付款,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徐威驾车带女朋友王某到南京,欲取回上述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徐威车上查获毒品1袋,从徐威女朋友王某身上查获徐威交由其保管的毒品2袋。经鉴定,上述3袋毒品净重共计13.073克,皆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徐威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谢某、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物证鉴定书、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威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无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威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威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徐威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徐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徐威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威明知毒品而贩卖氯胺酮约513.0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徐威及其辩护人提出“徐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徐威在侦查阶段的数次供述,证人谢某、王某的证言,案发及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徐威明知是毒品,仍将氯胺酮贩卖给谢某,并约定等谢某处理完毒品后再交付其毒资,且徐威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徐威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强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顾岚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