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乡民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杨革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革发,武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925号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乡宁县迎旭街。法定代表人:孙国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聪民,男,系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革发,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被告:武志军,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宁农商行)诉被告杨革发、武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连晓兰、人民陪审员王卫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乡宁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曹聪民,被告杨革发、武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乡宁农商行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杨革发向我公司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8月28日,月利率9.51‰,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息,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革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武志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乡宁农商行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晋银监复(2011)203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乡宁农商行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革发借款90000元、月利率9.51‰及罚息,被告武志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革发未到庭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武志军未到庭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乡宁农商行风险资产管理部与被告杨革发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杨革发向原告乡宁农商行借款90000元,月利率为9.51‰。如逾期还款在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8日。同时,被告武志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与原告乡宁农商行风险资产管理部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武志军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借款到期,被告杨革发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武志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管理部系原告乡宁农商行分支机构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晋银监复(2011)203号文件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乡宁农商行与被告杨革发签订的《贷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被告杨革发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而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90000及利息、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且逾期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乡宁农商行与被告武志军签定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原告乡宁农商行依合同主张被告武志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管理部系原告乡宁农商行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乡宁农商行概括承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革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月利率按合同约定的9.51‰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宽限日止,逾期付款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150%计算)。二、被告武志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革发、武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鹏飞审 判 员  连晓兰人民陪审员  王卫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贵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