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639号原告:李某,务工。委托代理人:赵国柱,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务工。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烨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于1993年至贵州务工时与原告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陈某丙,一直由原告承担照顾义务并支付学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不久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对家庭不管不顾,家庭生活开支及子女的教育费均由原告一人负担,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越来越差。双方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丁,××××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陈某丙。2015年9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子一女,可认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且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仅有原告的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烨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