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建兵、苏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建兵,苏建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080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漾,该公司职工。被告:苏建兵。被告:苏建红。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建兵、苏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苏建兵��2013年2月25日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14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苏建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苏建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计9836.99元,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苏建红对上述80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借据,结息清单各一份。两被告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苏建兵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苏建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苏建兵不履行债务时,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未代为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建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10月8日计9836.99元,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苏建红对被告苏建兵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苏建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建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元,依法减半收取1023元,由被告苏建兵负担,被告苏建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吴金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裔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