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晓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晓杨,男,1989年1月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筠连县筠连镇。2007年1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8日因吸毒被筠连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晓杨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晓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早上,被告人周晓杨到筠连县筠连镇玉壶一巷内红苹果网吧上网,在上网过程中,其观察到同在该网吧椅子上熟睡的被害人郑某外套内的钱包,遂趁被害人郑某熟睡之机将其外套内的钱包扒出,并将包中的1000元现金扒走。被告人周晓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周晓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筠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图、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归案说明、同步录音录像、红苹果网吧监控视频、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晓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晓杨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晓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晓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晓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喻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