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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城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徐炎声、陈泽龙与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炎声,陈泽龙,珠海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城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炎声,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917。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龙,男,汉族,住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1834。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勤,广东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斌,广东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吴康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蔚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天风,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炎声、陈泽龙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城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6年11月20日,原珠海市永丰乡人民政府与张某清签订《永丰乡水果场承包合同书》,约定:永丰乡政府决定将在奄边埔兴办的水果场交给张某清承包,指定由张某清在奄边埔种植以荔枝为主的果木,其他品种由张某清自行决定;永丰乡政府提供6万元无息贷款给张某清作为办场资金,承包时间从1986年12月起至2006年12月止共20年;在承包期间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除)在未收果前征用可免予上缴永丰乡政府外,如在收果及征用时同样要上缴当年款项给永丰乡政府,并由用地单位补偿给张某清从办场到有收获期间的一切开支费用(属果场开支部分)。香洲区民政局提供了6万元无息贷款,该笔贷款由张某清作为办场资金使用。1989年,张某清退出承包,香洲区民政局接手果场的经营管理,具体由原珠海市香洲区民政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简称区民政企管办)负责。1991至1992年间,珠海市香洲区扶贫福利果场与许某交(郊)、陈某坚签订《承包果树协议书》,约定:珠海市香洲区扶贫福利果场将(奄边埔)果场共112亩承包给许某交、陈某坚;果树共3889棵全部给许某交、陈某坚承包,所有果树原则上长期保留、去掉短期,承包期满以荔枝、龙眼、芒果三种果树的1162棵计交,其它果树如影响荔枝、龙眼、芒果生长的,由许某交、陈某坚确定去留;承包时间从1992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共10年;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在全部未收果前的所有品种,可免予上交,如部分已收果的,应按比例上交,征用时青苗的补偿费双方各得一半。1992年,许某交、陈某坚等人退出,(奄边埔)果场由徐炎声一人承包。1999年8月11日,永丰村委会与区民政企管办签订《承包果场补充协议》,约定:永丰村1986年11月20日与张某清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果场所有财产全部归区民政企管办管理使用;民政局原投资永丰果场的6万元以及补给张某清的补偿费作为永久投资,不予追究;民政局一次性付给永丰村3万元作为结清从1994年起,每年4000元,计至2000年共7年的承包费等款项。2001年8月17日,区民政企管办与徐炎声签订《承包果场协议书》,约定:就徐炎声承包的民政福利果场(永丰奄边埔)共112亩,区民政企管办同意果场继续由徐炎声承包至2006年12月;果场原有果树3889棵,各种果树原则上长期保留,除荔枝、龙眼、芒果三种果树1162棵计交外,徐炎声在发展果树时可根据需要确定其它果树去留;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征用时青苗的补偿费双方各得一半。2004年5月17日,香洲区民政局向香洲区政府提交一份《关于民政扶贫果场青苗费、建筑物补偿的请示》,请示中载有以下内容:“香洲区民政局民政扶贫果场位于唐家湾镇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永丰村)奄边埔……于1992年由民政局发包给徐炎声承包至2006年底,由于徐炎声长期拖欠承包款,我局于去年中与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多次协商,提前将果场交还给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经营,但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至今还未办理有关手续……”。徐炎声、市国土局各提交了珠海市香洲区扶贫福利果场签订的《承包果树协议书》,协议书上均未明确显示签订日期。其中,市国土局提交的《承包果树协议书》落款“乙方签名”处显示的签字人为“许某交、陈某坚”,尾部并加盖有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印章,印文处手写有“92.2.13”字样。徐炎声起诉时提交的《承包果树协议书》尾部没有前述印章及字样,落款“乙方签名”处显示的签字人为“陈某坚、钟某仕、徐炎声”(“许某交”的签字被划线删去),并加盖有珠海市香洲区扶贫福利果场印章。徐炎声在庭审中提交的《承包果树协议书》原件显示,落款“乙方签名”处显示的签字人为“钟某仕、徐炎声”(“许某交”、“陈某坚”的签字被划线删去)。徐炎声提出,该协议书是其1992年1月1日签订。市国土局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其提供的《承包果树协议书》为准。徐炎声提交了《转让果园合同书》《果园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作为证据。其中,《转让果园合同书》显示的签约人为“原园主陈某坚、许某交”与“今园主钟某仕、徐炎声”,合同书内容有:许某交、陈某坚二人原承包香洲区扶贫福利果场,因资金不足,决定转让卖给徐炎声、钟某仕二人,定于1992年8月30日成交。《果园转让协议书》显示的签约人为“徐炎声”与“钟某仕”,签订时间为1992年12月6日,协议书内容有:经二人协商,决定把民政局永丰果场全部转让给徐炎声一人承包。《协议书》显示的签约人为“付款人徐炎声”与“收款人钟仕”,签订时间为1992年12月23日,协议书内容有:钟仕拿回成本15000元,然后退出福利果园经营权,以后由徐炎声自己经营果园。徐炎声、陈泽龙还提供了一份有其二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01年10月6日的《关于合作承包经营奄边埔果场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有:由陈泽龙继受2000年8月13日徐炎声与原合作人陈新孝签订的《共同合作承包经营奄边埔果场协议书》中规定的有关陈新孝等的相关权利义务,负责向永丰公司缴付永丰奄边埔果场2001年至2003年共3年承包租金15000元;2004年起,徐炎声、陈泽龙共同承担果场租金,共同拥有果场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共负盈亏;承包经营期间,若国家征用该果场,除附着物补偿费归徐炎声所得外,果场所有的青苗补偿费等由徐炎声、陈泽龙共同所得,双方各得一半。另查明,1992年8月5日,原珠海市国土局与珠海市香洲区金鼎镇永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丰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市国土局向永丰村委会征用土地2506.09亩。该协议书在“征地补偿”一项,载有以下内容:荔枝园323.35亩,每亩计补12000元,合计人民币3880200元;荔枝园一次过补偿,今后不再计补。2013年9月4日,市国土局、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联合发布《国有建设用地清理公告》,公告要求对位于高新区金鼎工业片区金环东路南、金园三路东侧共计235225.78平方米(合352.84亩)国有建设土地进行清理,并要求用地范围内的各用地单位、经济组织或其他权利人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配合属地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登记手续。2014年4月8日,高新区征地办与永丰公司签订《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约定高新区征地办对永丰公司位于唐家湾镇永丰奄边埔民政福利果场的土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依法实施清理并给予补偿。2014年6月11日,徐炎声、陈泽龙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4)珠香法城初字第21号],要求确认市国土局1992年征用(收)徐炎声、陈泽龙承包的金鼎永丰福利果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一并提起此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赔偿其损失134.4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4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原审法院作分别立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徐炎声、陈泽龙另案所诉市国土局1992年征用(收)金鼎永丰福利果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珠香法城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徐炎声、陈泽龙的起诉。鉴于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违法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徐炎声、陈泽龙提起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已被裁定驳回,故其在该案起诉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也应一并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炎声、陈泽龙的起诉。徐炎声、陈泽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992年,徐炎声、钟某仕接手果园,支付对价2万元。2001年10月起,陈泽龙介入,与徐炎声共同承办果场,一直经营管理和占有使用控制果园果树及附着物,直至2014年4月11日被永丰公司基于行政合同和批复强行砍伐、铲平。其提起确认违法之诉,于2015年2月28日签收第21号裁定书。该裁定尚未生效,不能作为法院裁判引用的依据,不应在此时作出赔偿裁定书。针对徐炎声、陈泽龙的上诉,市国土局答辩称,徐炎声、陈泽龙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市国土局无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炎声、陈泽龙的行政赔偿请求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从该条规定可知,国家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行为,即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徐炎声、陈泽龙请求市国土局对其进行行政赔偿,系针对其所主张的市国土局1992年征用(收)徐炎声、陈泽龙承包的金鼎永丰福利果场的行政行为。对于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徐炎声、陈泽龙已诉至两级法院[一审案号:(2014)珠香法城初字第21号;二审案号:(2015)珠中法城终字第22号],两级法院均驳回了徐炎声、陈泽龙的关于确认市国土局1992年征用(收)其二人承包的金鼎永丰福利果场之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故徐炎声、陈泽龙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徐炎声、陈泽龙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文审 判 员  涂远国代理审判员  王晓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静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