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某,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大学本科,寿光市天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圣城街道40号。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华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阎某酒后驾驶鲁V×××××号黑色小型轿车,沿寿光市建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市工业区派出所门口处时,与被害人张某甲临时停放于建新街上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外力助推下的鲁G×××××号小型轿车又撞上行人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张某乙受伤。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阎某有严重的酒后反应,遂将其查获。后依法定程序对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单等书证,受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及录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伟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秀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