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郑永坤贩毒案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永坤,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2年12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永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永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郑永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晚上19时许,吸毒人员甘某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郑永坤要求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郑永坤答应了甘某某的要求并约定在自贡市自流井区盐业历史博物馆旁的广场进行交易。随即,双方达到约定地点,被告人郑永坤将一小袋毒品冰毒交给甘某某后,甘某某将现金人民币200元拿给被告人郑永坤。双方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郑永坤处查获现金人民币200元;从甘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袋,经称重为0.46克。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认定,从甘灯居处查获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永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及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通话记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意见书,称量记录,图片,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人口信息,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永坤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郑永坤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郑永坤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郑永坤2012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郑永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对本案的涉案毒品0.46克予以没收;对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永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二、对本案涉案毒品0.46克予以没收,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享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