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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明洋、李洪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明洋,李洪英,蒋元明,李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414号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顺兆。委托代理人陈海霞。被告张明洋。被告李洪英。被告蒋元明。被告李林华。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明洋、李洪英、蒋元明、李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荣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和被告张明洋、李洪英、蒋元明、被告李林华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三茅支行与被告张明洋签订两份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明洋可在2012年2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额度分别为670000元和160000元的借款。两份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和计息、贷款资金支付、还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三茅支行又与被告张明洋、李洪英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就该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扬中市三茅镇英雄村10组(扬中市三茅街道兴旺新屯5弄2号)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上述两笔借款分别进行抵押担保,并分别进行了登记。被告蒋元明和李林华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江��扬中农村合作银行三茅支行依约向被告张明洋发放贷款共计750000元。嗣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明洋、李洪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另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于同年5月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继受。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明洋、李洪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33614.1元,利息14975.77元,以及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即本金283614.1元按年利率15.3%计算;本金150000元按年利率14.76%计算;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按年利率10.2%计算,自同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按年利率9.016%计算,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24%计算);2、原告对被���张明洋、李洪英共同共有的位于扬中市三茅镇英雄村10组(扬中市三茅街道兴旺新屯5弄2号)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蒋元明、李林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明洋、李洪英、蒋元明无答辩意见。被告李林华辩称,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真实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而非合同中载明的2014年10月16日。当时,未填写合同日期,2014年10月16日系银行工作人员后补的。现只同意对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发放给被告张明洋的借款200000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余部分不属于保证范围,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三茅支行与被告张明洋签订两份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扬合银0299个经循借字20120224第01号、扬合银0299个经循借字20120224第02号,约定被告张明洋可在2012年2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额度分别为670000元和160000元的借款。借款用途为按借款借据用途。借款利率按测算利率审批结果为准。结息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不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原告可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三茅支行与被告张明洋、李洪英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扬中市三茅镇英雄村10组(扬中市三茅街道兴旺新屯5弄2号)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上述两笔借款分别进行抵押担保。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扬房他���三茅镇字第120172号、扬他项(2012)第65号。同年2月27日,分别进行了抵押登记,设立了抵押权。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三茅支行(甲方)与(乙方)被告蒋元明、李林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载明:“(6.2)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13.2)本合同是为借款合同编号:扬合银0299个经循借字20120224第01号、扬合银0299个经循借字20120224第02号项下的主债权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张明洋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3日,年利率为10.2%。同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张明洋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期为2015年7月3日,年利率为9.84%。同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张明洋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年利率为10.2%。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张明洋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年利率为9.016%。上述四份借款借据均载明:贷款用途为配件、原料加工与制造,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被告张明洋在四份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2015年7月,被告张明洋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张明洋和被告李洪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原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5月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继受。审理中,被告张明洋偿还50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张明洋、李洪英��即偿还借款本金707656.2元,利息9259.78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即本金257656.2元按年利率15.3%计算;本金150000元按年利率14.76%计算;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15.3%计算;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按年利率9.016%计算,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24%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注销核准通知书、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被告张明洋户口簿、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和土地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明洋、李洪英、蒋元明、被告李林华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明洋发放贷款共计750000元,但四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可以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付50%利率计付罚息。上述借款均发生于被告张明洋和被告李洪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张明洋、李洪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洋、李洪英自愿以位于扬中市三茅镇英雄村10组(扬中市三茅街道兴旺新屯5弄2号)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蒋元明、李林华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确认���自愿为两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蒋元明、李林华应对上述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林华提出合同真实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仅愿承担最后一笔借款即2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李林华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此作出了约定,应从其约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洋和被告李洪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7656.2元,利息14975.77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即本金257656.2元按年利率15.3%计算;本金150000元按年利率14.76%计算;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15.3%计算;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按年利率9.016%计算,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24%计算);二、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明洋和被告李洪英共同共有的位于扬中市三茅镇英雄村10组(扬中市三茅街道兴旺新屯5弄2号)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蒋元明、李林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6元,减半收取5643元,由四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由四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方荣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军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